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詠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詠瑂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詠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率然以噴漆方式毀損告訴人之鐵門,造成他人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因告訴人調解時未到無從調解之情形。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3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88號被 告 黃詠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瑂因不滿陳麗慧欠其母親宋惠玲互助會款項,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8日1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麗慧配偶即王明秋所有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在該屋鐵門上使用噴漆噴以「欠錢不還錢」等字,致使該鐵門之美觀功能減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明秋。嗣於同日17時許,王明秋之子即王樹澤發現後,於翌(9)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秋委由王樹澤、簡嘉瑩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詠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前揭犯行。 2 告訴代理人王樹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前揭房屋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到案辯稱:我為上開行為,是想要找到陳麗慧或他們家的人出來處理陳麗慧與我媽媽間之互助款糾紛等語,並提出互助會單據及手寫明細為據。觀之本案噴漆文字內容,確係關乎金錢糾紛所為之陳述,被告既因認告訴人王明秋之配偶即陳麗慧與被告之母親即宋惠玲間存有金錢糾紛,而以其主觀上認知而在前揭鐵門上發表前揭文字內容,實難認其係本於真實之惡意而以偽造不實內容之文字予以散布傳播。縱被告據其主觀判斷認知,而以不雅用詞或文字描述,致告訴人感覺不快或認有損名譽,然既未見被告有何虛捏不實事項之情形,則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況且被告發表前揭文字內容,究與刻意誇大、加油添醋或另為粗鄙辱罵之情緒性用語要屬有間,非顯逾適當評論之範疇,自難認其具有誹謗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自難逕以加重誹謗罪責對被告相繩,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