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朝今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6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38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紀朝今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朝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其幫助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紀朝今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且依其他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於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二)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惟並未扣案,考量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06號被 告 紀朝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朝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未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沙鹿光田直營門市,以換號方式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同月7日12時1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言言」之成年人使用。「蕭言言」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4年2月7日12時17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未經張月霞之同意,擅自以張月霞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偽冒張月霞之名義,填製申用露天拍賣網站帳號之電磁紀錄,並以本案門號作為露天拍賣帳號認證使用,以此方式成功申用露天拍賣購物平台帳號「joernsauser490」(下稱本案帳號),足以生損害於張月霞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露天公司)對於露天拍賣網站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本案帳號經用於販賣違反藥事法之商品,張月霞接獲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人員通知說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查悉前情。
二、案經張月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朝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2月6日申辦本案門號,並於同月7日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蕭言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蕭言言」時常叫我的車,「蕭言言」說他在做電商,請我幫忙申辦門號,用來申請LINE帳號打廣告用,因為「蕭言言」一直叫我的車,我也把他當朋友,所以我就去申辦門號給他,我不知道是何人去將本案門號停話等語。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以自己之姓名、身分證資料,向露天拍賣網站註冊本案帳號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14年4月24日衛食藥字第1140010718號函、露天拍賣網站擷圖照片2張、本案帳號申登資料1紙、本案帳號手機發送認證紀錄1紙 證明本案帳號係填載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並以本案門號認證後,以本案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售「EVE止痛片」等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411102418號函暨所附114年2月8日服務異動申請書、115年1月7日遠傳(發)字第11411205948號函暨所附114年2月6日服務異動申請書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請,被告並於114年2月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豐原成功加盟門市,以辦理換號方式停用本案門號。 ⑵以辦理換號方式停用本案門號須出示身分證件供核對,且申辦本案門號與停用本案門號之服務異動申請書上簽名筆跡相同,顯均為被告所為。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本案姓名年籍不詳之「蕭言言」未經告訴人張月霞授權同意,將其個人資料輸入蝦皮商城網站會員申請表單之電磁紀錄,其所為合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提供門號之行為涉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