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53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偉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吳德莉則於附表所示之還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清償上開債務予附表所示之收款人員」應補充為「嗣吳德莉則於附表所示之還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清償上開債務予附表所示之收款人員,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貸予吳德莉金錢後,若有分別多次向其收取重利,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所涉一般洗錢、重利等犯行,具行為局部同一性,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重利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王明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一般洗錢罪與本案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告知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併予審理。
(二)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就本案情節均為坦認,並稱:伊女友蔡依婷知道伊使用其帳戶,因為伊名下沒有帳戶等語,檢察官並未再與被告確認其真意,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爰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行為人犯重利罪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若無法取得此等重利,本無可能將款項貸以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其放款可收取之法定利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34000元等語,且業經被告繳回,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468號被 告 林偉晟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晟與身分不詳之暱稱「王明哲」之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底起,在易借網網站刊登放款廣告,招徠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絡借款。因吳德莉信用卡額度不足與多筆貸款須繳納而急需款項,於同年8月4日上午10時7分許見該廣告後,遂與「王明哲」聯繫借款,而「王明哲」指示吳德莉與林偉晟(LINE暱稱:陳順)聯繫,並與林偉晟表明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林偉晟即乘吳德莉急需用錢而難以求助之處境,允諾貸予金錢應急,並相約於同年8月5日下午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瑞門市」見面,嗣林偉晟與「王明哲」並依約前往與吳德莉約定收取利息牟利,其利息計算方式為:本金3萬4,000元,手續費1萬2,000元,每日還款1,700元,20日還清本金3萬4,000元。
吳德莉因需錢孔急,乃應允上述約定,林偉晟與「王明哲」即當場交付2萬2,000元予吳德莉。嗣吳德莉則於附表所示之還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清償上開債務予附表所示之收款人員,林偉晟、「王明哲」藉此取得年利率高達995.45%(【計算式:12000/22000】×【365/20】×100%≒995.45%)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吳德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偉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王明哲」共同於上開時間、地點,乘告訴人吳德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上開高利息之款項3萬4,000元,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德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間因償還不出卡費與貸款急於用款之際,向被告、「王明哲」等人借款3萬4,000元,扣除手續費1萬2,000元,實領2萬2,000元,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還款予被告林偉晟、「王明哲」等人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 佐證被告林偉晟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收取告訴人8,500元還款之事實。 4 蔡依庭(即林偉晟女友,無證據證明為本案共犯)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林偉晟有使用其女友蔡依庭左列帳戶收取告訴人還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偉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與「王明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偉晟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經查,被告林偉晟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德莉之證述、以及被告林偉晟有以其女友蔡依庭上開連線帳戶提款為其所據,然質之告訴人陳稱:伊係向被告林偉晟、「王明哲」等人借貸3萬4,000元,並有收到被告林偉晟交付之2萬2,000元,並約定上開高額利息,若被告林偉晟有詐欺主觀之犯意,何必支付告訴人2萬2,000元,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另被告林偉晟使用其女友之上開連線帳戶收取告訴人款項,並無隱匿告訴人上開還款之去向,難認與洗錢罪構成要件相符,自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檢 察 官 蔡欣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編號 還款時間 還款方式 還款地點 還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人員/匯款帳戶 1 114年8月7日中午12時47分 面交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1,700元 林偉晟 2 114年8月12日下午2時58分 面交 1,700元 林偉晟 3 114年8月13日中午12時25分 面交 1,700元 林偉晟 4 114年8月14日中午12時46分 面交 1,700元 林偉晟 5 114年8月8日下午1時58分 跨行存款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3,100元 戶名:蔡依庭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6 114年8月11日上午11時15分 跨行存款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3,400元 7 114年8月17日下午9時40分 網路轉帳 5,100元 8 114年8月19日下午5時46分 網路轉帳 1,700元 9 114年8月20日下午3時45分 面交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瑞門市」 8,500元 林偉晟 「王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