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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48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A04均犯違反保護令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各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並禁止A03對A04、A04對A03為家庭暴力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之作用,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A03、A04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本院為使被告二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爰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6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均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二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414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前係男女朋友,緣A03前對A04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3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A03對A04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A04亦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同院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1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A04對A03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嗣於115年1月4日21時許,雙方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十全公園處相約碰面,惟碰面後雙方發生爭執,A04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出手毆打A03,A03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回擊,而已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坦認與被告A04發生拉扯等情,惟辯稱:是A04要跟我爭吵,我只是反抗等語。 ㈡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4坦認犯行。 ㈢ 110報案紀錄單、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2人對他方施暴之事實。 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3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1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法院對被告2人核發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