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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予禾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予禾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禁藥」均應更正為「偽藥」、第4行「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應更正為「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及證據增列「被告林予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於「禁藥」,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屬於「偽藥」。本案被告轉讓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非為前開說明所示核准製造之型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自屬違法製造之偽藥,藥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復有處罰明文。從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書誤載為禁藥,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屬法條競合,應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

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卷內無證據證明業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另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則被告轉讓偽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且影響社會治安,而為本案轉讓偽藥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5日欣毒性5604D056號成分鑑定報告書、114年7月14日欣毒量5604D056號純度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1、43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毒品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藍色迷彩毒咖啡包 3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 檢品編號:5604D056 檢品外觀:混合包,藍色迷彩外包裝,取1包未開封檢驗 送驗數量:2.635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65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純度約6.7%,純質淨重約0.622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657號被 告 林予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予禾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心媞汽車旅306號房內,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張芸菲施用。嗣於同日17時許,警方接獲線報,前往該處,經林予禾同意搜索,而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外包裝為藍色迷彩毒咖啡包3包(毛重12.88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予禾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坦承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張芸菲,後於偵訊時否認犯行。 2 證人張芸菲(另案拘提中)於警詢時之證詞 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張芸菲之事實 3 證人邱榆翔於警詢時之證詞 警方於該處搜索過程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相片 扣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3包(毛重12.88公克)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第49-51頁) 證人張芸菲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一情 6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第41頁) 扣得毒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嫌。因藥事法之規定刑責為重,基於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請依藥事法規定論處其刑。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