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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在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05號、115年度偵字第19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暫時」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㈡:①第1行「在前揭住所」更正為「猶未遷出前揭住所,且在該住所內」、②第4行「A04」更正為「A03」;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暫時」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A0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3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相關規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㈢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猶有未

遷出上開住所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事實,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其於同一時、地,對被害人A03實施家庭暴力犯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補充,並得併予審理。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其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仍漠視於此,未依規定遷出住所,復徒手攻擊被害人,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藐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易卷第13-15頁),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有其他違反保護令等相類似案件偵審中,宜俟就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05號115年度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夫妻關係,A04前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經A03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927號通常暫時保護令裁定,令A04不得對A03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A03為騷擾行為;並應於114年7月31日中午12時前遷出A03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1樓之住所,該保護令於114年7月2日22時15分許,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警員對A04執行宣達,並經A04簽名無訛。詎A04已知悉應遵守之事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以下行為:

㈠A04於114年7月31日12時許,仍遲未遷出前開住所,以此方式

違反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嗣經警員於114年7月31日15時36分許至前揭住所訪查,見A04開門回應,始查悉上情。

㈡A04於114年12月13日18時24分許,在前揭住所,因家庭因素

與A03發生口角,A04於爭執過程中徒手攻擊A03,致A03受有右手臂挫傷之傷害(A04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對A04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保護令裁定。經A04及A03女兒陳慧如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慧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4年度家護字第927號通常暫時保護令裁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8份、114年7月31日案發現場照片2紙、114年12月13日案發現場照片9紙、被害人A03傷勢照片3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開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