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4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秉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4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請告訴人林惟琦為其下單投注運動彩券,投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5萬元,被告僅以中獎之獎金扣抵及支付部分投注金,而藉此免除其本應支付之其餘下注款項87萬元,被告此部分所詐得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犯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支付其投注運動彩券
全部價金之意願,仍使告訴人為其下單投注達175萬元,告訴人不疑有詐為其下單投注後,被告卻僅僅以中獎之獎金扣抵及支付部分投注金,因而詐得免支付部分投注價金即可投注之利益相當為投注金87萬元,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除當場給付賠償金3,000元,其餘賠償金86萬7,000元約定分期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簡卷),堪認犯後態度尚可,有彌補損害之決心;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詐得之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就
本案犯行供認無隱,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所述,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意及積極彌補之作為,堪信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之賠償義務履行期限長達87個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前述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被告應遵期履行,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取得利益共計87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當場給付3,000元,其餘86萬7,000元,約定於115年5月30前給付7,000元,並自115年6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而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可參,故於本院判決時,被告僅給付告訴人賠償金3,000元,尚餘86萬7,000元未履行,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被告既未實際給付全部調解金額,自仍應就其上開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按上開調解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郭宇祥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號被 告 吳秉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隆明知自己無資力給付彩券投注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7日20時11分許至翌(即28)日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喜旺來彩券行」,佯以:先為其墊付投注金下注再還款、現金不足需外出領款等語,致使店員林惟琦陷於錯誤,接續為吳秉隆掃描其以手機所生成之QR code投注碼後,列印台灣運彩彩券53張,共計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扣除中獎之87萬7,900元獎金及已支付之投注金,共計詐得免為支付差額投注金87萬元之利益。嗣經林惟琦要求被告支付款項,惟均遭其一再推託,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惟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明知自己無支付彩券投注金之資力,仍於上開時、地,利用手機下注,並由告訴人掃描QR Code完成下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惟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佯以:先為其墊付投注金下注再還款、現金不足需外出領款等語,致使告訴人於錯誤,接續為被告投注台灣運彩彩券53張,共計175萬元,扣除中獎之87萬7,900元獎金及已支付之投注金,被告共計詐得免為支付差額投注金87萬元之利益之事實。 3 台灣運彩彩券影本53張 證明被告投注之金額共計175萬元,扣除中獎之87萬7,900元獎金及已支付之投注金,共計詐得免為支付差額投注金87萬元利益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佯以:先為其墊付投注金下注再還款、現金不足需外出領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其列印彩券下注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因而得利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本案詐得不法利益共計8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檢察官 郭宇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孟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