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珊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A04於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
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以投資分潤為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得新臺幣55,4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5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友人A03佯稱可為其投資,每月利潤3%至5%等語,A03不疑有他,於112年11月4日0時29分、同年11月5日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5400元至A04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A04避不見面,亦未歸還投資款,A03始知受騙。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自告訴人A03處取得金錢等情,惟辯稱:我是跟告訴人借錢等語。 ㈡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鄭明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鄭明珅係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設人,其證稱出借帳戶予被告收取款項。 ㈣ 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3萬元、2萬5400元之事實。 ㈤ 被告與告訴人間往來訊息截圖。 告訴人於訊息中多次詢問投資進度,被告曾表示:「終於整理完了,對了,你投的那筆美金匯率是1:32.7」、「以6萬元為主,每個月3-5%利潤,約莫一個月有2000至3000台幣」、「表哥說投資要你自己的錢,不能平分,運會被帶動,總之別混一起,所以我幫你補的25400你直接匯我哥那」、「這是你投資的,你要積極點,晚上12:00前匯我哥那,昨天你匯那個帳號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等語,可推知告訴人交付之金錢與投資相關。 ㈥ 告訴人陳報之借據。 被告事後書立借據,承認對告訴人負有債務。 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812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11號刑事簡易判決、第112年度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被告先前曾以性交易或急需刑事保證金等說詞,向他人詐取金錢。
二、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匯款2萬5400元至指定帳戶,另面交現金3萬元、2萬元予被告等語,然觀諸卷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於112年11月4日亦匯款3萬元至同一帳戶,且對照告訴人陳報之借據,亦記載3萬元係以匯款方式給付。經與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人陳稱:「(你之前在詢問時,是說匯了一筆25400元,其他是面交現金,但依照你剛才提供之借據,其實還有匯一筆3萬元?)以借據為主。(你匯款的兩筆應該就是11月4日匯款的3萬元及11月5日匯款之25400元?)是。(之所以會匯款這兩筆錢,就是你之前所述的投資?)是」等語,自承先前陳述有錯誤之處。針對餘款2萬元如何給付、緣由為何,告訴人其後陳稱:「(最後一筆現金面交2萬也是投資嗎,為何在訊息中會提到欠我兩萬的匡錢?)那是飯局的錢,那是被告請我出席飯局的費用。(所以這2萬元跟投資無關?)被告原本要給我飯局的費用,但後來沒有給,因為投資的金額還有尾款,就去扣掉投資的尾款,投資的金額應該是6萬多」等語,改稱被告積欠勞務費用2萬元。審酌告訴人未實際給付2萬元予被告,已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對告訴人詐取財物,至被告委請告訴人出席飯局,對告訴人負有債務,縱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仍難遽認此部分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