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鎮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鎮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⑵、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2⑴、5⑴、8、9、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鎮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
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⑵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⑷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⑸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⑹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⑻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⑼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⑽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⑸至⑽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與另案恐嚇取財等罪之殘刑7月19日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8月1日,業於112年9月12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刑事裁定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惟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將被告上述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本案經詢承辦員警,據覆稱:檢視犯罪嫌疑人詹鎮嘉與莊豐
璟對話紀錄、調閱供述之交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並無明確交易之對話及畫面,另查莊豐璟因毒品案件通緝遭其他警察機關查獲,因而入監勒戒,故無法跟監、蒐集其販毒事證,故未查獲犯罪嫌疑人詹鎮嘉所供述毒品來源莊豐璟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5年3月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50008425號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89-91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助長毒品交易之犯罪,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併酌以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另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⑵、3、4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分
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⑴、5⑴、1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審易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施用毒品部分 詹鎮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持有毒品部分 詹鎮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K他命 (瓶裝) 3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9804公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7.5819公克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534號、0000000000) 2⑴ K他命 (袋裝) 14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⑵ 2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大麻 (袋裝) 4包 1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3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574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534號) 4 不明藥錠 2包 ⑴橙色錠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⑵綠色錠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⑴第三級毒品純度均﹤1%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534號、0000000000) 5⑴ 甲基卡西酮 3包 標示「off-white」黑色包裝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⑴純質淨重0.6580公克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534號、0000000000) 5⑵ 1包 褐色粉末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 6 依托咪酯菸彈 5個 尼古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534號) 7 K盤(含殘渣) 2個 8 吸食器 1組 9 研磨器 1個 10 (大麻)煙斗 1個 11 K他命菸 4根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534號、0000000000) 12 夾鏈袋 1包 13 iPhone11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302號等起訴,該扣押物並扣於該案中,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14 iPhone12Pr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302號等起訴,該扣押物並扣於該案中【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99號被 告 詹鎮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鎮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1年11月,嗣前揭2案與另涉恐嚇取財等罪之殘刑7月19日接續執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詹鎮嘉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1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219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彥」(音譯)之男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及3罐(總純質淨重27.5819公克)。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19室,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鎮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此外,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574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534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534號、0000000000)及扣案如附表之物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另被告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即已持有,業據被告供稱明確,可知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在時間上有所重合,且被告於警詢亦供稱:伊有吸食大麻及安非他命,扣案物品均為伊所有,安非他命部分以吸食器燒烤,大麻部分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等語,縱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大麻呈陰性反應,然既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且持有之時間重合,無從割裂,在法律上自應評價係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復將其中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施用,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因被告單一持有行為因無從割裂,其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應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上開二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大麻4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3罐及16包、含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4包、第三級毒品K他命煙4根、K盤、吸食器、研磨器、菸斗等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K他命 (瓶裝) 3瓶 第三級毒品 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9804公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7.5819公克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534號、0000000000) 2 K他命 (袋裝) 16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大麻 (袋裝) 4包 1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3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574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534號) 4 不明藥錠 2包 ⑴橙色錠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⑵綠色錠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⑴第三級毒品純度均﹤1%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534號、0000000000) 5 甲基卡西酮 4包 標示「off-white」黑色包裝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褐色粉末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 ⑴純質淨重0.6580公克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534號、0000000000) 6 依托咪酯菸彈 5個 尼古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534號) 7 K盤(含殘渣) 2個 8 吸食器 1組 9 研磨器 1個 10 煙斗 1個 11 K他命菸 4根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534號、0000000000) 12 夾鏈袋 1包 13 iPhone11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302號等起訴,該扣押物並扣於該案中 14 iPhone12Pr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302號等起訴,該扣押物並扣於該案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