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3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政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政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黃政鋒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2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4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得不記載於主文欄)。惟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將被告上述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梁榮國間之糾紛,竟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自非法之所許,並考量被告所述之動機(見本院卷第101頁;第93-95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受傷情形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尚無機會與告訴人洽談調解(見審易卷第103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021號被 告 黃政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鋒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5次)、4月、5月、4月(2次)、10月(2次)、5月、4月、7月。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7月、9月、7月、11月、5月、10月、1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9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4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完畢。仍不思悔改,於114年10月11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與文心路3段交岔路口附近之「潤泰VVS1」工地內,因細故與梁榮國發生糾紛,黃政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梁榮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右髖部及左手肘挫傷及腹壁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榮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鋒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梁榮國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梁榮國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於執行徒刑完畢未久又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