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炳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6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炳躍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依本院114年12月4日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526號調解筆錄履行調解內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炳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包含
最後未遂部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財物,反以利用轉換為可買賣之使用權狀等行銷詐騙方式,並變造該使用權狀,多次詐騙告訴人張世偉之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再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3萬元,並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萬元,而被告均有按時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1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5-156頁、審訴卷第40頁),再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時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訂之給付內容,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其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須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金額為59萬2000元,堪認上開財物
均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15萬元(即自115年1月起至本院宣判日止,每月各給付3萬元),此部分財物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其餘44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42000)部分,尚未返還告訴人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變造之「國寶中投福座」使用權狀,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收執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新台幣玩道具鈔60萬,僅係警方提供告訴人作為誘捕之工具,並非被告所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已由警方收回,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偵卷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11 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考量行動電話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認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任曼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097號被 告 林炳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前某時,向張世偉自稱係靈骨塔仲介,並佯稱:得以新臺幣(下同)59萬2,000元之價格,將張世偉所有之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國寶中投福座」使用憑證4張(下合稱本案使用憑證),轉換為可買賣之「國寶中投福座」使用權狀4張等語,致張世偉陷於錯誤,遂委託其弟張世新陸續於114年8月29日16時許、同年9月1日16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東海大學校門前、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西屯店停車場,各轉交20萬元、39萬2,000元現金與林炳躍,林炳躍復於同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下載他人之「國寶中投福座」使用權狀4張,並使用電腦美工軟體,將上開使用權狀4張之持有人姓名變造為「張世偉」,再將之彩色影印,以上開方式變造「國寶中投福座」使用權狀4張(下合稱變造之使用權狀),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0號2之7樓之康福護理之家,將變造之使用權狀交付與張世偉而行使之,以營造已替張世偉將本案使用憑證轉換為使用權狀之假象。林炳躍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世偉誆稱:得以60萬元替其繳交祭祀區費用等語,然張世偉察覺有異,電洽龍寶公司查證,始悉遭詐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誘捕。林炳躍遂於114年9月16日1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欲向張世偉收取60萬元祭祀區費用之際,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張世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炳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張世偉佯稱:得以59萬2,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本案使用憑證轉換為使用權狀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委託張世新轉交共計59萬2,000元與被告,被告再透過網路下載他人之「國寶中投福座」使用權狀4張,並使用電腦美工軟體,將上開使用權狀4張之持有人姓名變造為「張世偉」,再將之彩色影印,並將變造之使用權狀交付與告訴人,被告復向告訴人誆稱:得以60萬元替其繳交祭祀區費用等語,而於114年9月16日11時許,欲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費用之際,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偉、證人張世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佯稱:得以59萬2,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本案使用憑證轉換為使用權狀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委託張世新轉交共計59萬2,000元與被告,被告再將變造之使用權狀交付與告訴人,且被告復向告訴人誆稱:得以60萬元替其繳交祭祀區費用等語,而於114年9月16日11時許,欲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費用之際,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手之事實。 3 本案變造使用權狀4張、收據2張、委託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二、核被告林炳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實質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三、又未扣案之59萬2,000元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任曼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