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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柏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紀錄,竟再犯本案同質性之詐欺財產犯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林玉萍詐取款項,使告訴人蒙受損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償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8700元,該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31號被 告 黃柏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憲前因過失傷害、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2案接續執行,先入監執行,甫於民國11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購買運動彩券,亦無支付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4月27日上午8時44分至同日上午9時59分許,在往林玉萍任職、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金麗都彩券行」,向林玉萍訛稱:先幫其下注購買運動彩券(美國職籃),下注後等一下會支付費用等語,致使林玉萍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幫黃柏憲下注之運動彩券,並將運動彩券3張交付予黃柏憲,詎黃柏憲下注後,並未支付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700元(含下注金及相關費用),復再向林玉萍訛稱:等一下會拿錢過來等語,致使林玉萍復陷於錯誤,讓黃柏憲離開彩券行。事後,黃柏憲雖有返回彩券行,然並未支付費用,復再向林玉萍訛稱:其提款卡遭老婆帶去沙鹿,須俟其老婆返回才能取錢(領款)等語,林玉萍復又陷於錯誤,讓黃柏憲未支付款項即離開彩券行。事後,黃柏憲並未支付彩券行,林玉萍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玉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黃柏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彩券行要求告訴人林玉萍先下注購買彩券,迄今並未支付購買費用之事實 。 2 告訴人林玉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4張、上開彩券行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3張 、被告之全身照片1張 、臺灣運彩影本3張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73號判決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984號判決各1份、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累犯之事實。 物 證 1 路口監視器檔案及上開彩券行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 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彩券行,未支付款項要求告訴人先幫其下注購買運動彩券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憲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73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984號判決各1份、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