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珣嶅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珣嶅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及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不詳對話內容」之記載,應更正為「……對話內容」。
㈡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即持A1手機翻拍取得A1與友人『家慶』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應更正為「即持A1手機擷取A1與友人『家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再將對話截圖傳送至黃珣嶅手機」。
㈢犯罪事實一㈡第10行「足生損害於A1之隱私權」之記載,應補
充為「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A1相貌特徵及性生活之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A1之隱私權」。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其等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行為,屬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上開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訂有明文。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被告自電腦介面擷取告訴人與其友人「家慶」之臉書對話內容,並以手機翻拍告訴人與「家慶」LINE通訊軟體中談及性生活之對話內容,屬直接蒐集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上開所蒐集之資料嗣作為被告對告訴人提出民事侵害配偶權訴訟之證據並檢附於民事訴訟書狀中,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或第20條第1項所列各款正當情形之一,已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構成要件行為。又因被告已將其所蒐集之個人資料用於民事侵害配偶權訴訟並提出於法院,應已該當於利用行為。
㈢又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所稱「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就其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應享有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同意被告以上開方式蒐集、利用告訴人與「家慶」談及性生活之非公開對話內容及含有告訴人相貌之自拍照,仍擅自蒐集利用該資料,其主觀上顯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
㈣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言論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竊錄告訴人A1與友人「家慶」之臉書對話內容,尚無從依此對話內容特定告訴人之身分,難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已該當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論罪容有誤會。另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表示僅對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提出告訴,然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就被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已提出告訴(他卷第10頁),且起訴書所載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有將所蒐集而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用於民事侵害配偶權之訴訟中,應認就被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部分亦已提起公訴,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係以手機擷取告訴人與友人「家慶
」之LINE對話內容及其手機相簿內之照片,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言論及活動,並將之作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之證物,可認係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言論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論處。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他人過
從甚密,即無視告訴人在手機內非公開言論及活動之秘密及可合理期待之隱私,擅自瀏覽告訴人手機之內容,並將告訴人手機內之對話內容及足資識別告訴人相貌特徵之相片拍照留存,顯然不尊重告訴人之隱私權,更將上開竊錄蒐集之資料提出於法院,作為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之證物,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以其所有電腦主機1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其所有與告訴人所有手機各1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錄告訴人與「家慶」對話內容,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卷(他卷第67、93頁),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又無證據證明該物業已滅失,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電腦主機1臺、手機2支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被告竊錄之非公開言論電磁紀錄,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620號被 告 黃珣嶅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珣嶅與A1曾為配偶(雙方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料,黃珣嶅因懷疑A1外遇,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非法蒐集他人社會活動等可間接識別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1段某處之租屋處內, 未經
A1同意,即自A1電腦介面,以電腦擷圖照相取得A1與友人「家慶」之社群平台臉書不詳對話內容,足生損害於A1之隱私權。㈡於113年2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 內,未
經A1同意,即持A1手機翻拍取得A1與友人「家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進來舒服的感覺」、「還用不夠」、「好」、「還沒啦」、「剛剛只是給你淺嚐一口而已」、「我給你試車
不是你給我試車」、「我沒有嫌哦」、「愛妳」、「不知道他們只是在亂小而已」、「結婚」、「阿不然咧」、「對」、「裝一年多了」、「我不用那種東西 會害死我」、「好」、「我也不會要你養」、「我也沒讓他養我前面三個」、「要離婚的」等語,及A1手機相簿內之自拍照,足生損害於A1之隱私權。嗣黃珣嶅檢附上開對話紀錄、照片作為對A1提出民事侵害配偶權訴訟之證據並檢附於起訴狀中,A1始知上情。
二、案經A1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珣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與友人「家慶」之社群平台臉書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與友人「家慶」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手機內之自拍照、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9號卷宗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虹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