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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旻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志旻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僅因於看診過程中對醫師即告訴人不滿,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於執行醫療業務中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且破壞醫病關係,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之權益與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被告之教育程度(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68號被 告 賴志旻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旻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2時54分許,由救護車將其送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室,看診過程中,賴志旻因不滿林志峯醫師態度,竟基於恐嚇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從胸前口袋拿出一束美工刀片,作勢攻擊醫師林志峯,林志峯醫師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並以此恐嚇方式妨害林志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飛鵬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室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影像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志旻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及恐嚇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以恐嚇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