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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燕青

黃星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送達地址)林佩樺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505、6215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6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孫燕青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黃星中實施家庭暴力。

黃星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孫燕青實施家庭暴力。

林佩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星中與被告孫燕青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孫燕青故意對被告黃星中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2所示之不法侵害行為,及被告黃星中對被告孫燕青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不法侵害行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孫燕青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共2罪。

⒉被告黃星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⒊被告林佩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被告黃星中與林佩樺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孫燕青各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2所載之強暴方式,

妨害被告黃星中行使上開權利,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黃星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強制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㈥被告林佩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為上開2罪為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星中、孫燕青間具有

前揭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黃星中前已因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猶漠視保護令之禁止內容,在雙方發生爭執之情形下,均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理性溝通,反率爾各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之觀念,所為均值非難;被告林佩樺與孫燕青間本無嫌隙仇恨,被告林佩樺僅因被告黃星中與孫燕青間之糾紛,聽從被告黃星中指示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孫燕青自由行動之權利,且傷害孫燕青,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黃星中與孫燕青業已達成調解,不再追究彼此刑事責任,亦互不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被告林佩樺雖有與孫燕青調解之意願,然因孫燕青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見審易卷第55頁)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54至55頁);暨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孫燕青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孫燕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被告黃星中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2月18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黃星中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其等2人均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亦已與成立調解,互不追究彼此責任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對被告孫燕青、黃星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均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孫燕青、黃星中對彼此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再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其等2人均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其等2人未遵循本院所定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林佩樺因尚未與孫燕青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等情,業

如前述,是本院認為就被告林佩樺部分,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505號114年度偵字第62157號被 告 孫燕青

黃星中

林佩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黃星中與孫燕青前係夫妻(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登記兩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星中與林佩樺現為男女朋友。(二)孫燕青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述之犯行:1、於114年4月25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黃星中與孫燕青共同經營之星中環保企業社辦公室內,孫燕青與黃星中因公司財務問題發生口角,黃星中欲離開辦公室時,孫燕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衝向黃星中且強拉黃星中之衣物,致黃星中穿著之上衣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於黃星中走出辦公室之際,以口咬及以手抓黃星中之手肘,復於黃星中走出辦公室門口要牽機車騎乘離開星中環保企業社時,將機車推倒以阻擋黃星中騎車離去,機車因而壓到黃星中之右手,致使黃星中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黃星中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黃星中坐上機車欲騎乘離開星中環保企業社時,上前拉扯黃星中及抓住機車把手,又以口咬及以手抓黃星中,致黃星中受有左上臂擦傷、左手肘擦傷、右手背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黃星中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拉住黃星中所騎乘機車之後方扶手,孫燕青即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黃星中行使其自由離開星中環保企業社之權利。2、孫燕青於114年6月9日8時25分許,在星中環保企業社內與黃星中再度發生爭執,竟先將沙子丟向黃星中之臉部、頭部及全身,再以徒手毆打黃星中,致黃星中受有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右小腿瘀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黃星中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基於強制之犯意,於黃星中駕駛堆高機欲開始工作時,強行取走堆高機之鑰匙,又拉扯黃星中及擋在堆高機前方,使黃星中無法駕駛堆高機工作,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黃星中行使其順利工作之權利。(三)黃星中前曾因對孫燕青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4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黃星中不得對孫燕青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黃星中於114年9月30日經警方執行保護令而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4年10月3日8時許,夥同林佩樺前往星中環保企業社辦公室,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與林佩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孫燕青欲離開辦公室時,黃星中揮手並表示「門關起來(台語)」等語,林佩樺隨即走至辦公室門口將紗門關上,而黃星中亦走至辦公室門口將內側玻璃門關上,且於孫燕青欲開啟辦公室之門片時,林佩樺除將孫燕青推開外,亦以手壓住門片不讓孫燕青打開,嗣林佩樺更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拉扯使孫燕青摔倒在地,林佩樺即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孫燕青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使孫燕青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黃星中亦以上揭方式,對孫燕青為強制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黃星中、孫燕青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孫燕青之供述。 1、被告孫燕青經傳喚未到庭。 2、被告孫燕青於114年10月20日警詢時供承:114年4月25日當日有與黃星中肢體拉扯、互咬及不讓黃星中離去而有抓拉黃星中手肘、衣物、車輛等語。 3、被告孫燕青於114年6月9日警詢時供承:當天有與黃星中推擠拉扯及強取黃星中之堆高機鑰匙等語。 4、告訴人孫燕青指訴被告黃星中於114年10月3日所為之強制、違反保護令犯行及被告林佩樺於同日所為之強制、傷害犯行。 2 被告兼告訴人黃星中之供證。 1、告訴人黃星中指訴被告孫燕青於114年4月25日及114年6月9日所為之強制犯行。 2、被告黃星中否認其於114年10月3日之所為係犯強制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是怕孫燕青跑掉,所以才說「門關起來」,林佩樺就過去把門關起來並用手壓住兩片門片,我是要孫燕青好好跟我談等語。 3 被告林佩樺之供述。 被告林佩樺否認其於114年10月3日之所為係犯強制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看到孫燕青突然往外衝,我就過去站在紗窗門門口,把兩片門片關起來,我是站在兩扇紗窗門的中間扶著紗窗門,有用手按在門片上,我是希望她留下來把事情講清楚,孫燕青就先動手推我,我們拉扯,過程中孫燕青有跌倒在地,是我受傷,她又沒有受傷等語。 4 證人曾薇錞之證述。 1、被告孫燕青於114年6月9日之強制犯行。 2、114年10月3日現場之狀況。 5 告訴人黃星中之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上衣破損照片。 證明被告孫燕青於114年4月25日及114年6月9日對告訴人黃星中所為之強制犯行。 6 告訴人孫燕青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林佩樺於114年10月3日對告訴人孫燕青所為之強制及傷害犯行。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4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黃星中於114年10月3日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8 監視器紀錄檔案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孫燕青於114年4月25日對告訴人黃星中所為之強制犯行。 2、證明被告孫燕青於114年6月9日對告訴人黃星中所為之強制犯行。 3、證明被告黃星中於114年10月3日對告訴人孫燕青所為之強制及違反保護令犯行。 4、證明被告林佩樺於114年10月3日對告訴人孫燕青所為之強制及傷害犯行。

二、核被告孫燕青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黃星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林佩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孫燕青所為2次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黃星中所為強制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係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林佩樺所為傷害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