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銘鍾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銘鍾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固
記載被告尚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已實際出手傷害告訴人,具體實害已發生,當無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必要,故應屬贅載,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刪除,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竊盜、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易卷第13-45頁)記載相符,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原應本於理性、平和之手段及態度解
決,竟率爾以肢體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張晏銘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被告實施傷害之手段;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酌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照顧、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持以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木棍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835號被 告 洪銘鍾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鍾(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中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第1案)及2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5月(第2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3月(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第5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6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8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7案),前揭7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7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8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第9案),前揭2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0案)(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洪銘鍾仍不知悔改,竟又僅因聽聞不知情之友人曾鉦凱與曾鉦凱之阿姨劉鳳嬌論及與鄰居張晏銘有糾紛,即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先行準備木棍1支,並用塑膠袋包覆木棍以掩人耳目,復搭乘白牌車司機張永慶(所涉傷害等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6826-UL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0月9日9時7分許,至張晏銘所住之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等候,俟張晏銘於同日9時13分許返家而未及防備之際,以上開木棍毆打張晏銘之頭部及上、下肢,致張晏銘受有頭部疼痛、左側上下肢擦傷、右下肢2.5公分撕裂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嗣經張晏銘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及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晏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銘鍾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晏銘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證人曾鉦凱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114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數位證物處理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前有犯罪事實記載之前科,竟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犯行,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竟又再故意為本案犯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1年餘,顯見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加重被告刑度。
四、未扣案之木棍及包裹用之塑膠袋,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為隨處可得之物,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須於實行行為時,即有殺人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普通傷害,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傷害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依告訴人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部位並非足以立即致命之傷勢,且受傷部位多係皮外傷,與攻擊足致人體器官、腦部、神經等頭部、軀體深層部位有別,尚難認被告係攻擊致命部位。況被告所持者亦非刀械、槍彈等有立即致命性之武器,又並非一見到告訴人即往頭部或心臟等致命部位揮擊,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實行本案傷害犯行,並非為致告訴人於死之目的。再者,本案起因係被告偶然聽聞之鄰居糾紛,應無足以作為殺人動機之深仇大恨,益見被告應係一時起意,方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尚難認被告確有殺人犯意,故應認殺人未遂部分罪嫌不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