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諭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8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25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2行「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開始擔任主任一職」更正為「嗣並經遴選兼任園主任一職」、②第3至4行「因此辦理五光幼兒園自113年8月間起至114年5月間」更正為「負責於民國111學年度至113學年度期間」、一、㈠之:①第1至2行「偽造私文書、」應予刪除、②第2至3行「刻意隱匿如附表一所示之幼生家長,每人可退予之停餐費用」更正為「為隱瞞如附表一所示之幼生停餐費用未退費予家長之事實」、③倒數第2至末行「並將前揭退款全數據為己有,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更正為「並將上開印領清冊持以向五光幼兒園行使,將前揭款項全數侵占入己」、一、㈡之:①第3至4行「會議紀錄」均更正為「會議記錄」、②第5至7行「在『參加人員』欄位上偽簽A03等4人之署押,另於『校(園)長』欄位上盜蓋『臺中市烏日區五光國民小學校長A03』字樣之印文」更正為「從之前公文紙本剪下『臺中市烏日區五光國民小學校長A03』字樣之印文,將之黏貼於空白會議記錄之『校(園)長』欄位上,予以複印後,復在該會議記錄之『主席』欄位上偽簽A03之署押1枚,及在『參加人員』欄位上偽簽A22、A23、A24之署押各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上開人員有出席該場會議之會議記錄」、一、㈣之:第7至9行「持印製以盜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國民國小學附設幼兒園』印文所偽造之收據,向幼生謝○鑫之家長謝○圳行使」更正為「將上下聯均印有『臺中市烏日區五光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圓戳章印文之空白收據,填載收款日期並繕打金額等文字內容,表彰該幼兒園已向謝○圳收取相關費用,持該偽造完成之收據向幼生謝○鑫、謝○榕之家長謝○圳行使」,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暨本案未成年人及其家長姓名均逕予遮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偽造印文或署押」,係指擅自虛偽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而言。而同條第2項所謂「盜用印文或署押」,則係指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查被告A25偽造如起訴書(以下均同,不再贅引)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會議記錄,其上之「臺中市烏日區五光國民小學校長A03」印文1枚,係由紙本公文剪下後黏貼及影印生成,已非真正,應屬偽造之印文。另被告將已印有「臺中市烏日區五光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圓戳章印文之空白收據,自行填載收款日期及擅打金額等文字內容,而偽造完成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收據1紙,因其上「臺中市烏日區五光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圓戳章印文為真正,自屬盜用印文行為,而非偽造。又被告未經本人授權同意,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印領清冊、會議記錄、加托調查表等私文書,冒簽他人署名,則係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罪數: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偽造署押之行為;一、㈡偽造署押、
印文之行為;一、㈣盜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利用其擔任主任及行政庶
務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
係為向幼兒園隱瞞停餐費用未退費予家長之事實,以利其將已收取餐費侵占入己,是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罪著手實行階段之一部重合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⒋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雖有不該,但可資證明之犯罪所得僅為新臺幣(下同)4,095元、21,510元,尚非鉅額,且被告業已繳回本案犯罪共計25,605元(見本院贓款收據,本院審訴卷第104頁),考量上情,認若仍科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㈤、爰審酌:⒈被告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擅自以偽造署押、偽造或盜用印
文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遭冒名之家長、同事及幼兒園,且影響主管機關、幼兒園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幼兒園因此受有財物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訴卷第17頁)。
⒋被告於本院所供述、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見本院審訴卷第92、95、97至100頁)等一切情狀。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分係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時間接近,業務侵占罪之被害人相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類型相似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示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所得分別為4,095元、21,510元,業經被告繳回(見本院審訴卷第10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該私文書,其上之署押、印文(詳如本判決附表甲、乙、丙),均係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偽造之收據,其上之圓戳章印文2枚(詳如本判決附表丁),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罪事實
一、㈠至㈣所示之私文書,因被告已分別交付予幼兒園、主管機關、家長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部分 A25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玖拾伍元沒收。附表甲「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拾肆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A25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乙「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肆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A25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丙「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拾貳枚,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二部分 A25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元沒收。 5 犯罪事實一、㈣向謝○圳行使偽造之收據部分 A25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甲:犯罪事實一、㈠偽造之署押
編號 幼生姓名 偽造之署押 卷頁出處 於「112年度第1學期」停餐退費退予家長印領清冊之監護人簽名欄偽簽之家長署押 於「112年度第2學期」停餐退費退予家長印領清冊之監護人簽名欄偽簽之家長署押 ①「112年度第1學期」停餐退費退予家長印領清冊(見他卷第11頁) ②「112年度第2學期」停餐退費退予家長印領清冊(見他卷第15頁) 1 蔡○洺 「蔡○妍」之署押1枚 「蔡○妍」之署押1枚 2 李○双 「李○森」之署押1枚 「李○森」之署押1枚 3 林○蔚 「魏○慧」之署押1枚 「林○宏」之署押1枚 4 胡○禎 「胡○杰」之署押1枚 「胡○杰」之署押1枚 5 陳○律 「蕭○玫」之署押1枚 「蕭○玫」之署押1枚 6 阮○安 「阮○○淵」之署押1枚 「阮○○淵」之署押1枚 7 許○綺 「林○文」之署押1枚 「許○紳」之署押1枚附表乙:犯罪事實一、㈡偽造之署押、印文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卷頁出處 臺中市烏日區五光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111學年度第二學期全園性教保活動課程發展會議記錄 ①於主席欄位偽簽「A03」之署押1枚 ②於參加人員欄位偽簽「A22」、「A23」、「A24」之署押各1枚 ③於校(園)長欄位偽造「臺中市烏日區五光國民小學校長A03」印文1枚 他卷第21頁
附表丙:犯罪事實一、㈢偽造之署押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頁出處 臺中市烏日區五光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113年度暑假加托照顧服務需求調查表(共12份) 於家長簽名欄位分別偽簽: ①「林○宏」之署押1枚 ②「古○助」之署押1枚 ③「黃○鑫」之署押1枚 ④「李○森」之署押2枚 ⑤「蔡○妍」之署押1枚 ⑥「賴○忠」之署押1枚 ⑦「林○娟」之署押1枚 ⑧「王○茹」之署押1枚 ⑨「陳○道」之署押1枚 ⑩「羅○兒」之署押1枚 ⑪「朱○廷」之署押1枚 他卷第25至47頁
附表丁:犯罪事實一、㈣盜用之印文文書名稱 盜用之印文 卷頁出處 臺中市烏日區五光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收據 「臺中市烏日區五光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圓戳章印文2枚 他卷第7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852號被 告 A25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5為臺中市烏日區五光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之教師(下稱五光幼兒園),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開始擔任主任一職,兼辦幼生相關行政庶務,因此辦理五光幼兒園自113年8月間起至114年5月間,辦理校內幼生午餐停餐退費、暑假課托、暑假加托照顧服務及全園性教保活動課程發展會議等業務,然A25竟為下列犯行:
(一)A25於112年8月間之某日起,基於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刻意隱匿如附表一所示之幼生家長,每人可退予之停餐費用,擅自冒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幼生家長名義,分別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112學年度第1學期停餐退費退予家長印領清冊」、「臺中市烏日區五光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112學年度第2學期停餐退費退予家長印領清冊」(下合稱印領清冊)之監護人簽名欄位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幼生家長署押,用以表示附表一所示之幼生家長均實際支領新臺幣(下同)585元之停餐退費款,共計4095元,並將前揭退款全數據為己有,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二)A25為避免未按期辦理評鑑業務之事曝光,竟於不詳時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製作五光幼兒園「111學年度第2學期全園性教保活動課程發展會議紀錄」(下稱會議紀錄)時,未經A03、A22、A23、A24等人之同意及授權,擅自以渠等之名義,在「參加人員」欄位上偽簽A03等4人之署押,另於「校(園)長」欄位上盜蓋「臺中市烏日區五光國民小學校長A03」字樣之印文,並將之提出於上級機關供作評鑑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3、A22、A23、A24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管理之正確性。
(三)A25為避免未按期辦理暑假加托照顧服務業務之事曝光,又於不詳時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幼生家長即林○宏、古○助、黃○鑫、李○森、蔡○妍、賴○忠、林○娟、王○茹、陳○道、羅○兒、朱○廷之同意及授權,於「臺中市烏日區五光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113年暑假加托照顧服務需求調查表」(下稱加托調查表)之文件上,偽造林○宏、古○助、黃○鑫、李○森、蔡○妍、賴○忠、林○娟、王○茹、陳○道、羅○兒、朱○廷之署名後,並交由五光幼兒園行使,致生損害於林○宏、古○助、黃○鑫、李○森、蔡○妍、賴○忠、林○娟、王○茹、陳○道、羅○兒、朱○廷及五光幼兒園業務之正確性。
(四)A25明知其因辦理暑假加托照顧服務而向家長收取之費用屬五光幼兒園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不詳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幼生家長,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後,未將附表二所示之費用繳回五光幼兒園,而將前揭費用全數據為己有,以此方式侵占五光幼兒園加托照顧費用共計2萬1,510元,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五光幼兒園授權,持印製以盜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印文所偽造之收據,向幼生謝○鑫之家長謝○圳行使,致生損害於謝○圳及五光幼兒園收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A03、阮○○淵、蕭○玫、魏○慧、林○宏、許○紳、林○文告訴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25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A03、阮○○淵、蕭○玫、魏○慧、林○宏、許○紳、林○文指訴及被害人李○森、胡○杰、蔡○妍指述相符,並有被告所偽造之印領清冊2紙、會議記錄、加托調查表12紙、收據、五光幼兒園電訪幼生課托服務使用情形彙整表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與罪證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分別在印領清冊、加托調查表上偽造幼生家長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所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末查,告訴人蕭○玫雖指稱其另子陳○律亦有繳交112年度第二學期之寒暑托幼生費用予被告,且此部分費用均遭被告侵占,然查,經五光幼兒園查證,陳○律於113年6月30日(按即112年度第二學期末)自該園畢業,因此被告並未收取陳○律之寒暑托幼生費用,此有該園園長林筱茹出具之家長繳費說明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附表一編號 幼生姓名 112學年度第1學期停餐退予費用 112學年度第2學期停餐退予費用 小計 1 蔡○洺 225元 360元 585元 2 李○双 225元 360元 585元 3 林○蔚 225元 360元 585元 4 胡○禎 225元 360元 585元 5 陳○律 225元 360元 585元 6 阮○安 225元 360元 585元 7 許○綺 225元 360元 585元 總計 1575元 2520元 4095元
附表二編號 幼生姓名 收受費用 1 陳○穎 7770元 2 陳○律 7770元 3 葉○涵 340元 4 林○蔚 2000元 5 謝○鑫 3770元 6 謝○榕 3770元 總計 2萬1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