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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勝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易字第1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勝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為,固值非難,惟其侵占之價值僅新臺幣629元,金額非鉅,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以致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認為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為統一超商店員,負責商品販售及收款等事宜,卻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商品,由友人拿取食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務侵占之商品價值不高,兼衡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和解之意,但告訴人不願調解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1 吉可頌-比利時巧克力雙色可頌1個(49元)1個 晨光奶油吐司(30元)1條 瑞穗鮮奶吐司(58元)1條 2 史努比花生大福(39元)2個 石安牧場日式茶碗蒸(36元)2個 醬燒野菇豬肉飯(99元)1個 3 雙醬雞排咖哩飯(99元)1個 黃金炸豬排玉子丼(99元)2個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被 告 廖勝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勝翔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受陳奕龍聘僱任職於陳奕龍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擔任店員之工作,負責販售、管理商品及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廖勝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其值班之114年4月5日23時許至翌日(4月6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超商內,易持有為所有意思,將店內即期商品下架,並告知在超商內、不知情之高雅惠、陳郁涵母女(2人所涉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蔡○宏(真實姓名詳卷,由警方另案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非值班之該超商員工即少年陳○琳(真實姓名詳卷,由警方另案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友人可以拿取食用,其等4人即自行拿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含即期、過期、非即期),期間,廖勝翔未經結帳即沖泡咖啡1杯予高雅惠飲用,廖勝翔即以上開方式,將前開店家所有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629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奕龍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廖勝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廖勝翔於上開值班時間,有同意同案被告陳郁涵、高雅惠、同案少年陳 ○琳、蔡○宏拿取附表所示之店內商品食用之事實 。 2 同案被告陳郁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郁涵有於上時間,經被告廖勝翔同意, 在上開超商內,拿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 3 同案被告高雅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高雅惠有於上時間,經被告廖勝翔同意, 在上開超商內,拿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 4 同案少年陳○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少年陳○琳有於上時間,經被告廖勝翔同意, 在上開超商內,拿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 5 同案少年蔡○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少年蔡○宏有於上時間,經被告廖勝翔同意, 在上開超商內,有拿取史努比花生大福(39元)2個及石安牧場日式茶碗蒸(36元)2個之事實。 6 告訴人即上開超商店長陳奕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廖勝翔之自白書影本1紙。 同案少年陳○琳有於上時間,在上開超商內,拿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2 同案少年陳○琳之自白書影本1紙。 同案少年陳○琳有於上時間,在上開超商內,拿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奕龍提出之上開超商庫存變更報告書 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廖勝翔千荔枝統一超商加盟店宏璽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同意書) 1份。 被告廖勝翔知悉店內即期品不得提前取下食用,不得帶出門市之事實。 5 被告廖勝翔之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1份。 被告廖勝翔自114年3月17日起任職於上開超商擔任店員之事實。 6 同案少年陳○琳之新進 員工基本資料表1份。 同案少年陳○琳自114年2月17日起任職於上開超商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奕龍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8 超商監視器檔案擷圖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物證 1 告訴人陳奕龍提出之隨身碟1個(含超商監視器檔案)。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勝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附表:

編號 取用者 商品名稱 1 高雅惠 陳郁涵 吉可頌-比利時巧克力雙色可頌1個(49元)1個 晨光奶油吐司(30元)1條 瑞穗鮮奶吐司(58元)1條 過期食品 2 蔡○宏 史努比花生大福(39元)2個 石安牧場日式茶碗蒸(36元)2個 醬燒野菇豬肉飯(99元) 醬燒野菇豬肉飯為非即期商品 其餘2者為過期食品 3 陳○琳 雙醬雞排咖哩飯(99元)1個 黃金炸豬排玉子丼(99元)2個 即期商品(未報廢)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