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孟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4與A03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感情糾紛,而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4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A04接獲A03表示要回家(A0
3及父母之住所,臺中市潭子區,址詳卷)並請其離開之LINE電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向A03恫嚇稱:如果回家要賞其巴掌、衣服全部燒掉等語,致A03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人身之安全。A03遂於同日14時許,在A04先行離去下,會同警員回家拿取其衣物。
㈡於同日不詳時間,A04心生不悅,再基於毀損之犯意,將A03
房間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存錢筒1個砸破(櫥窗玻璃砸破部分,未據所有人提出告訴),致不堪使用。
㈢於同年2月26日凌晨2、3時許,A04至A03之上開住處房間內,
見A03正在睡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煙灰缸內之髒水潑向A03頭臉部,A03驚醒後,A04即徒手扯A03之頭髮,將A03拉下床按壓,讓A03跪在地上,並打開手機之錄影功能攝錄(無驗傷),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A03行使其人身自由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櫥窗玻璃破裂、小熊維尼存錢筒破損照片、錄音檔及譯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且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強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強制等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
任,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於11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強制等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仍不知悔改,其與告訴人A03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並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行為實不足取;及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學識為高職肄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㈠ 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A04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㈢ A04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