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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勝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倒數第6至5行「經臺中市政府命A02於114年10月31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回覆,然A02仍未回覆意見」更正為「經臺中市政府於114年10月8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40308458號函命A02於114年10月31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回覆,然A02仍於114年10月16日未遵期報到,且未於114年10月31日前回覆意見」、倒數第4行「進行裁處」更正為「裁處A02罰鍰5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㈡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改易科罰金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侵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易卷第15-36頁)之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易卷第15-36頁),猶不知警惕,明知應依主管機關通知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到場,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含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前揭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則不重複評價);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84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改易科罰金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侵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一)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強制治療迄102年12月15日經評估其危險性顯著降低,停止保安處分。嗣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有關資料,認A02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應施以強制治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1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558號刑事裁定A02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迄於106年8月31日停止強制治療。A02於刑後強制治療停止後,由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通知A02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年,A02於109年8月3日未依規定報到,經臺中市政府命A02於109年8月25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回覆,然A02仍未回覆意見,後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9年10月7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090113979號函裁處A02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於109年11月2日下午6時30分至臺中市政府豐原區豐田里活動中心1樓報到接受處遇,然A02屆期仍未依規定履行。後A02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通知應接受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年,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命其應於110年7月27日、110年8月24日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A02均未依規定報到,臺中市政府再命A02於110年9月17日前以書面陳述回覆,然A02未回覆意見,後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0年10月8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16998號號函裁處A02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命其於110年11月9日下午6時30分至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活動中心2樓報到接受處遇,然A02屆期仍未依規定履行(上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拘役確定)。A02於111年11月22日出監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1月23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10314793號函通知其應於111年12月13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A02雖有依指示報到,然於112年1月31日及2月14日卻無故缺席,經通知後仍未報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即於113年1月22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011005號函進行裁處,通知A02應於113年2月20日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活動中心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然A02未遵期報到(上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32號判處拘役確定)。(二)後臺中市政府於114年6月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40154948號函通知其應於114年7月10日起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A02雖有依指示報到,然於114年9月18日卻無故缺席,經通知後仍未於114年10月2日報到,經臺中市政府命A02於114年10月31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回覆,然A02仍未回覆意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即於114年11月18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40142627號函進行裁處,並通知A02應於114年12月18日18時30分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舊)豐田里活動中心2樓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然A02未遵期報到。

三、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坦承涉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行,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臺中市政府函文、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簿、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與送達證書、個案聯繫紀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58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療停字第2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等附卷足憑,本案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