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紹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2行「揮拳抵抗、拉扯A03之制服」更正為「於楊明翰、A032人對其施以保護管束之際,揮拳抵抗,並拉扯A03之制服」,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雖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楊明翰、A032人施以強暴行為,仍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明知楊明翰、A03為執法員警,竟於員警盤查其身分時拒
不配合,且於員警對其施以保護管束之際,揮拳抵抗,並拉扯員警之制服,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意與員警A03調解(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易卷第32頁),但因員警A03表示無意願,尚未調解成立之情形(見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本院審易卷第37頁)。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有重利、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字卷第13至18頁)。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7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7月17日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ONCOR KTV,酒後與他人發生糾紛,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楊明翰、永福派出所警員A03乃獲報到場處理時,並依法盤查在場人即A04之身分,過程中A04因酒醉拒不配合,並伸手抵抗,楊明翰、A03即依法對A04進行管束,A04明知楊明翰、A03身著員警制服,且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揮拳抵抗、拉扯A03之制服,使A03制服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明翰、A03執行公務。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友人發生爭執,員警獲報到場,其與員警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因支援勤務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被告有失序、大吼大叫之行為,告訴人依規定實施壓制,被告持續反抗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33人勤務分配表、臺中市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告訴人制服破損之照片 證明被告於盤查過程中拒不配合,於員警依法執行管束過程中,強力抵抗,導致告訴人制服遭抓破之事實。 4 員警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擷取圖片、譯文 證明被告於盤查過程中拒不配合,並於經管束過程中,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A03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然告訴人A03並未前往醫療院所驗傷,僅提供已包覆OK蹦之左手照片,則告訴人A03是否確實因被告所為受有傷害之結果一節,尚有可疑,然此部分如成立該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