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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庭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庭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6行「臺中市政府警局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事實一㈡第5至6行「擋風玻璃」之記載,應補充為「前擋風玻璃」,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及偵查」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庭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01為被告之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A01為毀損、恐嚇等行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第354條、同法第305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1為夫妻關係

,未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毀損告訴人A01所駕駛之車輛及對告訴人A01為恐嚇行為;且因不滿告訴人A02阻止其與告訴人A01通話之細故,即毀損告訴人A02所有之車輛,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令告訴人A01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審酌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第54頁)、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本案所犯之3次犯行,審酌被告犯罪方式、侵害之法益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因素,暨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毀損犯行所持用之石頭,顯係被告於現場隨手所取得;另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恐嚇犯行所用之手機為其胞弟所有,是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278號被 告 朱庭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庭育與A01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則因經營寵物美容店而與A01熟識。詎朱庭育竟為以下行為:

㈠朱庭育與A01於民國114年8月8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15樓之2,因協議離婚而發生爭執,朱庭育並徒手毆打A01(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01因而於同(8)日晚間10時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A),至臺中市○○區○○○路00號即臺中市政府警局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下稱三和派出所)報案,並將本案車輛A停放在三和派出所對面之停車場。朱庭育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趁A01於三和派出所報案時,於當(8)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晚間11時12分許間某時,持石頭砸停放在該處、由A01所租用、管領之本案車輛A之前後擋風玻璃,並以石頭刮車身,及將兩側後輪胎洩氣,致該車因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1。

㈡朱庭育因不滿其於114年9月3日晚間撥打電話予A01時,A02接

過電話而阻止其與A01通話,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4日凌晨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持石頭砸停放在該處、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B)之擋風玻璃、引擎蓋、葉子板及車門等處,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碎,且引擎蓋、葉子板、AB柱等處均有刮痕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

㈢朱庭育因與A01有感情糾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14年9月5日下午4時36分許,使用其胞弟之手機傳送內容寫有「不要被我打到」、「你繼續報警沒關係,我已經看到你提告我的案號了」、「你朋友的車被我砸了」、「賤女人」等恐嚇訊息予A01,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1、A02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庭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⑴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告訴人A01在三和派出所報案時,持石頭砸告訴人A01所管領、使用之本案車輛A前後擋風玻璃,並以石頭刮車身,及將兩側後輪胎洩氣。 ⑵應該是其本人使用「阿育弟弟」傳送警方提示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A01。 2 告訴人即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其於114年8月8日晚間前去警局報案,待其走出即發現本案車輛A被砸,警方調取監視器後,該人身上之特徵與被告相符,因此於當晚11時18分許製作筆錄提告。 ⑵被告有傳送上開恐嚇言論。 ⑶告訴人A02是寵物旅館之老闆娘,其狗曾住過該旅館,告訴人A02之車輛即停放在寵物旅館,被告知道告訴人A02住在寵物旅館這裡,且告訴人A02曾開本案車輛B跟其與被告一起去買寵物,所以被告知道本案車輛B是告訴人A02所有。 ⑷其於114年9月4日與告訴人A02一起在其住家聊天,被告一直打電話過來,告訴人A02曾幫忙接過一次電話,電話中有一些爭執,被告可能因此心生不滿。114年9月4日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是被告,因為該件上衣是其買給被告,上面是淺咖啡色,下面是白色,整個走路的樣子也可判斷是被告。 3 告訴人即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A02曾於114年9月3日晚間,與被告通話而阻止被告與告訴人A01通話。 ⑵於114年9月4日1時30分許在其之住處聽到兩聲巨響後,隨即前去查看監視器,其配偶A03打開窗戶看見砸車之人後,向其表示砸車之人即被告,隨後即發現其所有之本案車輛B之前擋風玻璃破碎,且引擎蓋、葉子板、AB柱等處均有刮痕。 ⑶114年9月4日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 4 證人A03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其於114年9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住處4樓房間聽到砸車聲響,其立即打開窗戶往下看,發現有人砸車,當時看到的人就是被告,被告當時準備砸第二次,其馬上穿衣下樓,出去時,被告已經離開;114年9月4日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就是其當天看到的砸車男子等事實。 5 職務報告、告訴人A0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8月8日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114年9月4日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本案車輛B遭毀損之照片、告訴人A01提供之訊息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朱庭育固坦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毀損犯行,辯稱:我有服用安眠藥,不清楚當時人在何處、做何事等語。經查:證人A02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可以看出畫面中是被告,而且我們9月4日當天上午有去三和派出所報案,警察在當天早上有找到被告,被告的穿著跟監視器畫面中一樣等語;證人A01亦於偵查中看完監視器影像後證稱:監視器畫面中男子是被告,因為那件衣服是我買給他的,上面是淺咖啡色,下面是白色,整個走路的樣子可以看出是被告等語;證人A03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看到砸車的人就是被告等語;末佐以被告於114年9月5日下午4時36分許,曾傳送「你提告了那你就去告告到底告到爽林北朱庭育沒有在怕」、「你朋友的車被我砸了」之訊息予告訴人A01等情,乃被告所不否認,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即為114年9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是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朱庭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毀損犯行、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持石頭毀損告訴人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涉犯恐嚇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持石頭砸車行為,雖亦足使告訴人A02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所謂「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惟本件被告係持石頭砸損告訴人A02所有之車輛,係以現時之不法手段毀損告訴人A02之財產,應認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尚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