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梓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21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4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梓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7行「以此方式而得不法利益」之記載,應補充為「以此方式而獲得毋庸支付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不法利益」、犯罪事實一㈡第5至7行「於114年8月25日16時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8月24日21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太平區太平運動公園停車場之車內」,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李明提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易卷第33、40頁)。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依托咪酯,且持有之時間重合,無從割裂,復因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故僅單純論以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或其他數罪之適用。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依托咪酯後,進而施用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利用同一住房機會,於密接時間
、同一旅館內施行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且經本院核對屬實,而固於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與本案所犯詐欺得利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難以遽謂被告有不思警惕、重蹈覆轍,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就此個案爰裁量不予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此部分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昌」之人,但其並不清楚「阿昌」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毒偵卷第5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毋須法院查詢有無查獲「阿昌」,因其不知道「阿昌」的本名等語(本院審易卷第64頁),是被告指述明顯過於簡陋,未能提供偵查機關足資識別化之藥頭身分,使偵查機關無從自其供述知悉其毒品來源上手「阿昌」之真實身分,是本案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
財,為圖不法利益,明知並無給付住宿費之意願及能力,卻仍恣意向他人行騙,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為不該;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第56頁),兼衡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審酌被告犯罪方式、侵害之法益,暨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詐得毋庸支付住宿費用3,
50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分別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毒性5828D022成分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毒偵卷第197至199頁),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吸食器1組,為被告本案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為被告秤量及分裝其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聯繫「阿昌」購買本案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依托咪酯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審易卷第64頁),上開物品,核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未檢出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
報告書可考,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電子菸主機1支,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亦未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蘇梓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蘇梓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0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卷證出處 1 白色結晶1包 淨重0.5566公克 驗餘淨重0.551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毒偵卷第197頁) 2 乾燥碎葉1包 淨重0.2019公克 驗餘淨重0.190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同上) 3 液劑1罐 淨重6.3991公克 驗餘淨重6.283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同上) 4 菸彈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同上) 5 白色結晶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同上) 6 電子磅秤1個 7 吸食器1組 8 電子菸主機1支 9 分裝袋1批 10 手機1支【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4年度偵字第5021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365號被 告 蘇梓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梓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梓翔明知自己繼續無支付住宿費用之能力,於114年7月29
日2時53分許,以「林豫駿」名義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雲端商務旅館臺中館(下稱雲端商務旅館)投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114年7月30日、7月31日退房之際,隱瞞自己無能力繼續支付住宿費用之事實,向旅館服務人員佯稱欲繼續投宿,使不知情之旅館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續住,以此方式而得不法利益,蘇梓翔見詐欺得逞,即於114年8月1日11時8分許,未進行退房手續即離開雲端商務旅館。嗣雲端商務旅館管理部經理李明勲未見蘇梓翔退房亦無法聯絡上蘇梓翔,即以傳送簡訊告知蘇梓翔所留宿之費用及於同日20時許前匯款至該旅館銀行帳號,惟仍未接獲上開匯款,始知受騙。
㈡蘇梓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25日16時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25日13時25分許,因其另涉他案經發布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000巷00弄00號前將其逮捕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19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1905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罐(驗餘淨重6.2836公克)、依托咪酯菸彈1個、吸食器1組、電子菸主機1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手機1支、汽車(車牌0000-00號,已發還)1部及鑰匙1支(已發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3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14年度偵字第5021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梓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以「林豫駿」名義入住雲端商務旅館,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有叫友人綽號「阿駿」至雲端旅館交付住宿費用,但是「阿駿」沒有過去云云。 2 告訴人李明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住房資料及入住雲端商務旅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14年度毒偵字第3365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依托咪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 2 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C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000000號)、扣案吸食器之扣押物品清單1份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東信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各1份、本署扣押物品清單3份及、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依托咪酯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有大麻、依托咪酯,係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即已持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可知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依托咪酯,在時間上有所重合,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有吸食大麻、依托咪酯及安非他命,扣案物品均為伊所有,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部分以吸食器燒烤,大麻部分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等語,縱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大麻、依托咪酯呈陰性反應,然既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且持有之時間重合,無從割裂,在法律上自應評價係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依托咪酯,復將其中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施用,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因被告單一持有行為因無從割裂,其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依托咪酯之行為,應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詐欺得利、施用毒品二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罐、依托咪酯菸彈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