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景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2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小蘇」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僅為寶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思遵循合
法程序謹慎行事,竟向臺中市政府申辦公司印鑑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寶隆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未經授權盜蓋A03、A04印文於偽造文書上而行使之,並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資訊填載於公文書,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卷第19-23頁),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至4萬元、需扶養照顧母親、勉持之經濟狀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同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登載不實之印鑑遺失切結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臺中市政府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私文書,業經其提出於臺中市政
府而行使之,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惟本案議事錄上偽造「A03」之印文1枚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A03」之印文2枚、「A04」之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
第58頁),且卷內事證查無其有實際取得報酬,故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含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A05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A05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本案議事錄上偽造之「A03」印文1枚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A03」印文2枚、「A04」印文1枚均沒收。【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26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5明知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3樓,原名:暄陽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高宏銘,其僅為寶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持有寶隆公司股份亦無決策管理之權利,且寶隆環保公司之大、小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總」之人保管中並未遺失,詎A05為賺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蘇(蘇先生)」給予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代價,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A05、「小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3日,先由代辦業者「小蘇」虛偽製作寶隆公司之「印鑑遺失切結書」等不實文書後,A05再持該印鑑遺失切結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以寶隆公司之印鑑遺失為由,向臺中市政府申辦公司印鑑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13年10月11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並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寶隆公司、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A05、「小蘇」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先由代辦業者「小蘇」,以A05為主席、A03為記錄,製作內容略以:「時間: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9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0股,出席率100%、案由:改選董事兼董事長及公司負責人案、改選監察人案、決議:投票結果如下,由A03(當選權數500,000股)當選為本公司董事兼董事長及公司負責人、由A04(當選權數500,000股)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之寶隆公司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本案議事錄),並在記錄人欄位盜蓋「A03」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寶隆公司全體股東於113年10月14日均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並參與討論之意思,復製作A03、A04分別同意擔任董事兼董事長、監察人之同意書,並盜蓋「A03」之印文2枚、「A04」之印文1枚,再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虛偽記載A03持有40萬股、A04持有10萬股之不實事項後,由A05於113年10月21日,持本案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13年10月22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寶隆公司、A03、A04、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寶隆公司股東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宏銘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 自承: ⑴伊係寶隆公司登記負責人,與被告與A03、A04均互不認識,因寶隆公司欠稅,有覓得暱稱「阿文」之人來協助將寶隆公司負責人更換成其他人之事實。 ⑵有於113年10月21日,持本案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13年10月22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之事實。 ⑶辯稱:伊當時找不到高宏銘、張秉豐及張總,當初也沒人問過伊就將伊變更為寶隆公司負責人,「小蘇」開價要以15萬元購買寶隆公司負責人,伊想說賣掉又有錢拿所以就依「小蘇」之指示辦理變更登記,伊辦理變更登記完成後,就將寶隆公司大、小章交予「小蘇」,變更登記資料不是伊製作的,伊也沒仔細看,伊不知道為何將寶隆公司股份登記到A03及A04名下等語。 2 證人即告發人高宏銘於偵查中之指訴 ⑴寶隆公司之真實股東為高宏銘、張漢鵬、高丞燁、廖惠君、高宏銘之女高○珊等人之事實。 ⑵證人高宏銘為寶隆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⑶被告未經證人高宏銘之同意或授權即辦理寶隆公司印鑑遺失、公司負責人、監察人變更登記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A03不認識被告、A04之事實。 ⑵證人A03未同意擔任寶隆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負責人,亦未持有寶隆公司股份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A04不認識被告、A03之事實。 ⑵證人A04未同意擔任寶隆公司監察人,亦未持有寶隆公司股份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11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600750號函、寶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113年10月1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677430號函、寶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13年10月2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印鑑遺失為由,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印鑑變更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本案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885、37220、38009、45131、47972、48862號起訴書 證人高宏銘為寶隆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7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⑴被告未持有寶隆公司股份之事實。 ⑵高丞燁、廖惠君、張漢鵬分別持有寶隆公司股份計14萬股、5萬股、7萬股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與綽號「小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印文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兼告發人高宏銘指述,寶隆公司股份分別由附表所示之人持有,被告將寶隆公司股份共計50萬股,分別登記至證人A03及A04名下另涉有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經查: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股份亦即股權,乃權利之一種,權利為抽象之法律關係,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76年台上字第6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寶隆公司股份係表彰股東權利,屬無形權利,非侵占罪所規範之客體,該部分自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認附表編號1至7所示股份未經告訴人與其他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逕為移轉者,亦無法對被告論以侵占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同一時間所為,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檢 察 官 蔡欣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寶隆公司持有股份明細表編號 股東姓名 持有股份 備註 1 高宏銘 3萬股 2 張漢鵬 7萬股 3 高丞燁 14萬股 4 廖惠君 5萬股 5 高○珊 14萬股 (告訴人之女,103年生) 6 莊鈞偉 1萬股 7 不詳 6萬股 合計 50萬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