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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K112090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武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6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B000-K112090A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關於「攝錄之影像共31部」之記載,應更正為「攝錄之影像共21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告訴人K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告訴人K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編號6「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照片」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竟不思以理性適當方式處理人際交往,且被告前已於民國112年7月間收受警方核發之書面告誡,仍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行為,致使告訴人不堪其擾,影響伊日常生活、社會活動及工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承受之精神痛苦,兼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徵得諒解,並審諸被告前已收受警方核發之書面告誡,仍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身心備受折磨,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72號被 告 AB000-K112090A(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K11209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與AB000-K11209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K女)同為臺中市某高級中學(詳細資料詳卷)之老師。A男於民國112年3月間開始追求K女,惟K女幾經拒絕,A男之女友亦察覺上情,A男之追求行為因而未果。詎A男惱羞成怒,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不顧K女已於112年6月間報警處理、A男亦於112年7月間收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核發之告誡書等情,仍於113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18日間,將其平日駕駛、登記在其胞姐黃○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罹有重度身心障礙,現由A男擔任聯絡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K女辦公室走廊前方之停車位,並將小米(圖標為MI)、米家(圖標為MJ)品牌之智慧攝影機放置在其車輛儀表板之飾板上,攝錄K女上下班之影像;A男復於113年10月25日20時18分許、113年11月19日17時40分許,二度透過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臺,以A男胞姐黃○琪為陳情人、A男之母(112年1月3日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手機門號0908-36X923為聯絡方式,持其上開所攝錄之影像共31部,檢舉K女之出勤狀況,稱K女於同年9月份及10月份多次上班遲到及早退、K女任職之高級中學對上開113年10月25日檢舉案為不實調查,涉及瀆職及包庇等語,致K女心生畏怖,轉任他校任職,足以影響K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K女委由張毓珊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誰去檢舉,合理懷疑是我的個資外流,我在高中服務25年左右,有填寫許多資料,例如母親的喪葬補助、緊急聯絡人資料等,母親的行動電話門號因為怕有些朋友打來,所以保留2年,而且我的車子熄火後,行車紀錄器沒有辦法錄影等語。 ⑵另具狀辯稱略以:本件為告訴人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追求不成後跟蹤騷擾,性騷擾申訴決議書認被告所為不構成性騷擾,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與檢舉影片有別,檢舉影片所示拍攝時間均為被告甫下課之時,被告無法立刻回到車位操作行車紀錄器,陳情案件係冒名檢舉等語。 2 告訴人K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023年6月6日電子郵件截圖、告訴人與被告女友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檔截圖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6月6日間追求告訴人未果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7月3日書面告誡1份 證明被告於追求失敗後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中市教人字第1130112095號函附陳情文件 ⑴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18日間,遭被告拍攝上下班情形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使用上揭拍攝影片做為檢舉證據,二度以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臺,檢舉告訴人出勤狀況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中市教人字第1140002876號函附陳情人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⑴檢舉案件之陳情人姓名為被告之胞姊,所留電話為被告母親生前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⑵證明被告使用其親屬之資料檢舉告訴人之事實。 7 校內監視器影片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⑴113年10月15日、113年10月16日許,檢舉影像之攝影機擺放位置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停放位置高度相符。 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所攝得之除霧風口出風區樣式均相同,證明攝影機均擺放於相同車輛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將小米(圖標為MI)、米家(圖標為MJ)品牌之智慧攝影機放置於其自小客車儀表板上飾板,攝錄告訴人上下班活動之事實。 8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日常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其胞姐黃○琪名下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謂跟蹤騒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

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使人心生畏怖之結果,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該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四、依前開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等4高特徵,爰本法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並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至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本件告訴人所遭受之連續檢舉,係指責上班遲到早退之工作出勤狀況,似非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然告訴人前因被告之單方追求行為而有所不快,且被告因追求告訴人之行為,與其女友感情產生裂痕而分手,則告訴人所遭受之連續檢舉,與被告之不當追求行為,已有時間上之先後關係,又不當追求與檢舉影片均發生於雙方所任職、外人不易進入之高級中學校內,亦有空間上之重合。倘被告即為不當檢舉之人,則本件既為雙方感情問題所衍伸之糾紛,自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次查,觀之卷附檢舉影片,113年10月15日、16日之檢舉影片

中,樓梯位置係於畫面中央,可據此得知攝影機擺放之方位,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存卷可查。復比對告訴人提供之校內監視器影片截圖,被告於上揭時間均將車輛停放在樓梯之正前方,恰與上揭拍攝影像中,樓梯與攝影器材所處之位置相符,堪認檢舉影片攝影機所擺放之位置,即為被告車輛所停放之位置。又所有檢舉影片中之除霧風口樣式均相同,足徵所有攝錄檢舉影片之攝影機,均擺放於相同之車輛內,縱認校內監視器影片截圖僅可證明被告之自小客車於113年10月15日、113年10月16日之停放位置,仍可認檢舉影片均係由被告所拍攝。被告具狀以其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截圖與檢舉影片不同、無法立刻回到車位操作行車紀錄器等情,否認檢舉影片係其所拍攝,惟檢舉影片左上方有小米、米家之「MI」、「MJ」品牌圖標,可知拍攝檢舉影片之攝影器材係小米、米家品牌之智慧攝影機,而上開智慧攝影機亦可透過相應之APP進行遠端控制;另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應該有看過檢舉影片等語,足認被告以本件無關之行車紀錄器做為答辯理由,誤導本件事實之認定方向,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取。㈢至被告辯稱其胞姐之姓名與其母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人盜用乙

節。衡諸常情,盜用者為免身分遭暴露,多混合不同資訊搭配使用以增加查緝之難度。本件檢舉案件既以被告之胞姐作為名義上之檢舉人,亦使用被告之母生前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方式,被告既為被告胞姐之實際照護者,其亦於偵訊中自陳:媽媽行動電話到114年2月才停掉等語在卷,則被告與用於陳情平臺之上揭資訊均有所關聯,其對於告訴人遭檢舉出勤狀況乙情,實難諉為不知;再參上開檢舉案件所留電子信箱之帳號catah0000000il.com,該帳號之涵義為「抓住告訴人」(catah yun【諧音雲】與告訴人名字同音),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4年1月14日中市教人字第1140002876號函附陳情人資料可稽,而被告追求告訴人失敗,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以此方式遂行其未竟占有告訴人之欲望,是被告即為透過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臺檢舉告訴人出勤情形之人無訛。

㈣總上所述,本件告訴人遭檢舉之陳情案件,從檢舉影片與被

告停車地點之相對位置,可知檢舉影片係由被告所拍攝,又陳情人所留之姓名、電話、電子郵件等資料,亦與被告有所關連,足認上開檢舉案件係被告所為。又被告前因追求告訴人未果而發生不滿,亦可認本件為被告之報復行為,實為被告騷擾告訴人之手段,核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諉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A男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所為多次拍攝影片、檢舉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而反覆跟蹤騷擾告訴人K女,依社會通念以觀,客觀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請審酌被告於受領告誡書後,仍透過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臺便於隱匿陳情人真實身分之特性,藉此指責告訴人遲到早退之檢舉案件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轉任他校任職,更於偵查中言詞矯飾、否認犯行,爰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