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807號、第607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建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志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罪質均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恣意竊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誠屬不該;佐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損害,及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衡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所侵害均屬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物,分別為其各次竊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建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行動電源壹個、藍芽耳機壹組、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信用卡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建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皮夾壹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信用卡參張、金融卡肆張、手提袋壹個(內含帳本、出貨單據及印鑑)、牛皮紙袋壹個(內含農業工作器具)、現金新臺幣肆佰元、白色提袋壹個(內含衣物、有機農產品認證貼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807號114年度偵字第60720號被 告 林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114年10月31日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 旁,
徒手開啟黃松柏所有,暫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竊取放置在駕駛座旁之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行動電源1個、藍芽耳機1組、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松柏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114年10月11日1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申進林瑞溢所有,暫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其內背包(內有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4張、手提袋1個、帳本、出貨單據、印鑑、牛皮紙袋1個、農業工作器具、現金400元、白色提袋1個、衣物、有機農產品認證貼紙),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瑞溢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松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松柏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瑞溢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㈡部分雖認被告本部分就現金部分係竊得1000元。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堅稱僅竊得400元,且此部分僅有被害人林瑞溢之指述,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得另外之600元,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有罪,亦為本件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