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詠琦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A03訴由」,顯係「案經A02訴由」之誤寫,應予更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A02和睦相處,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在先,致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暴力行為,行為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4四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同居之情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A03曾因對A02實施不法暴力行為,經A02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5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命A03禁止對A02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A03收受本件保護令並知悉內容,仍於114年12月7日14時20分,在2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居所,因噴灑香水而起爭執,A03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抓擊A02,致A02受有臉部損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之供述 坦承其有收受本件保護令,並曾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祥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