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89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9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榮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榮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1、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後於108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危害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於戒除毒癮之效果較為有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毒偵卷第108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見毒偵卷第29─30頁),考量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為防止被告日後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2包 3 玻璃球吸食器 2組【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897號被 告 林榮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祥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1號、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23日20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4年10月24日上午6時許,持搜索票在其上址居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玻璃球2組,復於同日上午8時3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祥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玻璃球2組扣案可證。綜上,本件罪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各2包、玻璃球2組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