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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世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2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徐世仰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702號搜索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世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民國89年間某時起至114年12月8日遭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⒉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

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1顆,期間長達甚久,其行為除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驗後認具殺傷力,惟既經試射,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29號被 告 徐世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世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89年間某時,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姓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擅自持有之。嗣徐世仰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14年12月8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徐世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之工廠內,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依托咪酯1包、空煙彈5個、電子菸霧化器3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1批(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子彈1顆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世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7日刑理字第1146166456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4年12月8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姓友人處取得子彈,至114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止,該期間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子彈1顆,已試射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依托咪酯1包、空煙彈5個、電子菸霧化器3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1批等物,於被告另案毒品案件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