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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邦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3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邦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莉婕濃亮色染髮凝膠-小麥牛奶棕」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11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月7日」、第5行「中清門市」之記載,應更正為「台中二中門市」、第6行「莉婕亮色染髮凝膠」之記載,應更正為「莉婕濃亮色染髮凝膠」;並補充「遭竊商品外包裝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邦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將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爰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

人財產法益受損,殊非可取;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獲利益、其有前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莉婕濃亮色染髮凝膠-小麥牛奶棕」1組,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77號被 告 陳邦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邦瑋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4年11月17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清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門市2樓貨架上之「莉婕亮色染髮凝膠-小麥牛奶棕」1盒(價值為新臺幣399元)得手,將外包裝紙盒丟棄在現場後,即將前揭染髮凝膠攜離現場,而竊盜既遂。嗣經前揭門市店員張𦱮家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並將前揭外包裝紙盒交付警方扣押,經警方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𦱮家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邦瑋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𦱮家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邦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