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梓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0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賣家沈建宏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告訴人A02轉入前開詐欺款項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傷害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犯之詐欺案件,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沈建宏聯繫佯稱欲購買犬隻,利用遭其
詐騙之告訴人A02將款項匯入沈建宏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而取得該犬隻,該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向沈建宏購買犬隻,而由告訴人A02將款項匯入沈建宏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而沈建宏於收受款項後交付犬隻予被告,因而完成交易,可見被告確實有要向沈建宏進行交易之意,亦有給付價款;且就一般買賣交易而言,究竟如何支付款項,本非賣方需過問,賣方關心的是買方會確實支付價金,縱使本案被告有隱瞞該款項之來源,亦難認定被告此等消極不作為即為施用詐術,自無從以前開罪名相繩。則就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詐騙告訴人A02,致告訴人A02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其學識為大學畢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新臺幣31,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A0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4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原名陳沂豪)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未遂、既遂之犯意,於114年4月5日14時4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沈建宏所經營之臉書帳號「LVAN買黑白哈士奇公」網站,向沈建宏洽詢購買哈士奇犬隻之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幼公犬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沈建宏遂於同日14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以其女兒沈○蕎(未成年,姓名詳卷)之名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A03進行轉帳;其間,A03另以其臉書(帳號「Ivan Chen」)即時通與之前曾經交易過之A02聯繫,佯以渠可出售A02所欲購買之包包云云,雙方議定價金為3萬1500元,A03即傳送前開中華郵政帳號予A02,以利用A02之三角詐欺手法,致A02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7分許,轉入3萬1500元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A03遂因轉帳該筆款項而獲得免向沈建宏實際支付購買犬隻價金之利益;沈建宏確認收得該筆款項後,與A03約定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樓下之彩券行見面,於同日16時許,沈建宏當面交付哈士奇幼公犬1隻予A03。嗣A02轉帳後遲未收到欲購買之包包,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沈建宏到案說明,始悉其亦遭詐欺,因而為警查悉係A03所為。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售出包包是詐欺,但是伊後來有與A02約在臺北碰面談和解,之後伊因為另案入監執行,所以無法與A02聯絡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沈建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A02提出其與被告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被害人沈建宏提出其與被告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之擷圖、面交犬隻予被告之現場照片、飼主(寵物)資料之網頁翻拍照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堪以認定。
二、被告本無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可出售之包包,同時間被告亦無意支付所購買犬隻之款項,遂擬定俗稱「三角詐欺」手法而為該等犯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復按刑法第339條第3項就詐欺未遂行為設有處罰,關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已否達於既遂,實務上係以行為人或第三人事實上已否取得財物、利益而致被害人之全體財產或財產上權利受損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賣家即被害人沈建宏部分,因被告並無支付款項之意,而與被害人沈建宏聯繫佯稱欲購買該犬隻,並利用遭其詐騙之買家即告訴人A02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害人沈建宏所提供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而取得該犬隻,但因被害人沈建宏之財物未受損,故此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就詐欺告訴人A02部分,被告與告訴人A02曾經有買賣交易,被告見告訴人傳送欲購買包包之訊息,而與之聯繫佯稱有包包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A02受騙而轉帳前開款項,係涉犯一般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賣家即被害人沈建宏所提供之前開帳戶,提供予告訴人A02轉入前開詐欺款項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自始即基於取得其所欲購買犬隻之終局目的,而為詐欺前開被害人、告訴人等行為,足見被告於詐欺被害人、告訴人等行為之間,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雖不相同,然被告主觀意思在於終局取得該犬隻,且上開行為皆有部分重疊合致,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罪質較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滿10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