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正毅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正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借據上偽造之「羅凱帆」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5行「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壹盛門市,對陳浩宇佯稱:需借錢搭車找房東拿家裡鑰匙云云,致陳浩宇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4500元予羅正毅」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1月5日2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壹盛門市,對陳浩宇佯稱:需借錢搭車找房東拿家裡鑰匙云云,致陳浩宇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4500元予羅正毅,後兩人在114年11月18日1時25分許於上開門市再度碰面,陳浩宇要求羅正毅填寫借據以便日後還款」及證據增列「被告羅正毅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仍
不知悔改,竟佯稱其需借錢搭車找房東拿家裡鑰匙,後於借據偽簽「羅凱帆」及「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交予告訴人陳浩宇而行使之,詐騙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學識為二、三專肄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偽造之「羅凱帆」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借據,業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詐得新臺幣4,5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01號被 告 羅正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壹盛門市,對陳浩宇佯稱:需借錢搭車找房東拿家裡鑰匙云云,致陳浩宇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4500元予羅正毅,羅正毅並於借據偽簽「羅凱帆」之署押及「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交予陳浩宇而行使之,用以表彰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之羅凱帆向陳浩宇借取4500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羅凱帆之公共信用權益。
二、案經陳浩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正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浩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借據、合照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羅凱帆」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