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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畯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凱畯犯行使變造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㈠犯罪事實一:①第9至11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傳送來源不詳偽造之『蕭玄昆』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實際上為尤東南所有)正反面照片予張素花」更正為「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經由網路取得已建有身分證字號(該身分證字號為尤東南本人之資料)、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及住址等資料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圖檔電磁紀錄,再以電腦修圖方式,自網路上截取不詳之人大頭照貼在該身分證相片圖檔上,並將該身分證內容修改為『姓名:蕭玄昆、父:蕭和雄、母:蕭彭春花』,以此方式變造『蕭玄昆』國民身分證相片圖檔之電磁紀錄完成後,並將該相片圖檔傳送予張素花」、②第13行「足以生損害於張素花」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蕭玄昆、張素花」、㈡證據清單:①證據名稱欄編號1「警詢及」應予刪除、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欄關於「偽造」之記載均更正為「變造」,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若有違反此等規定之情形,自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或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罪。查被告許凱畯所行使本案變造身分證雖為電磁紀錄,然於現今社會生活中均可替代原本使用,應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足以為表示身分之用意,則被告將本案變造完成之身分證相片圖檔以網路傳送予張素花,堪認係行使變造之身分證,依前開說明,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斷,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經由網路取得已建有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及住址等資料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圖檔電磁紀錄,再從網路截取不詳之人大頭照貼在該身分證相片圖檔上,並以修圖方式修改該身分證之「姓名、父、母」等欄位內容,應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變造「蕭玄昆」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爰審酌:⒈被告僅為取得網路買家之信任,為隱匿其真實身分,竟以電

腦修圖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後行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蕭玄昆、尤東南、張素花、林秀蓮等人,且影響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有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訴卷第15至18頁)。

⒋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變造之身分證未據扣案,考量該變造身分證為相片圖檔電磁紀錄,其性質得輕易複製及再行製作,如予沒收,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亦僅係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對於將來犯罪之防止並無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被 告 許凱畯上列被告因違反

犯罪事實

一、許凱畯於民國113年9月間,在網路臉書(Facebook)「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 轉讓 出售 交流區」社團,以暱稱「蕭玄昆」經營為他人代訂飯店之服務,並向劉炳佑(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供下訂之人匯款。於113年9月20日,受友人林秀蓮(已於114年5月1日死亡)委託之張素花於在上開社團留言尋找「烏石港凱渡飯店住宿券」,許凱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與張素花聯絡洽談。許凱畯為取信張素花,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傳送來源不詳之偽造「蕭玄昆」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實際上為尤東南所有)正反面照片予張素花。張素花相信許凱畯之真實身分為「蕭玄昆」,因而為林秀蓮向許凱畯下訂「凱渡廣場溫泉酒店」,足以生損害於張素花、林秀蓮、尤東南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林秀蓮於113年9月25日20時38分及9月26日9時12分,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及5500元至劉炳佑合庫帳戶。林秀蓮於113年10月13日經「凱渡廣場溫泉酒店」通知訂單因代訂之信用卡未刷過遭取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此部分詳後述)。

二、案經林秀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凱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9月間,在臉書社團以「蕭玄昆」名義經營代訂飯店服務。 2 同案被告劉炳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其有將合庫帳戶出借予被告使用以經營代訂飯店服務。 3 1.告訴人林秀蓮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手機台新網路銀行明細內容截圖(P83) 3.劉炳佑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53及P60) 告訴人委託友人張素花與被告聯絡並下訂「凱渡廣場溫泉酒店」及匯款之經過。 4 1.告訴人提出之張素花手機Messenger與被告對話紀錄及Agoda預訂確認信截圖(P83至P99) 2.被告傳送之偽造「蕭玄昆」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P99) 被告有與張素花聯絡代訂飯店事宜,並傳送偽造之「蕭玄昆」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張素花。 5 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Z000000000) 左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屬於尤東南所有,被告傳送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係屬偽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原以:告訴人匯款後訂單遭取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在Telegram上看到有大陸人士在賣飯店五折住宿卷,伊可以賺錢,可以用五折買、七折賣,伊接受下訂之後,將客人資料給大陸人士,大陸人士再去訂房,一開始有訂到,還會把Agoda訂房通知給客人,伊是用USDT將錢轉給大陸人士,可是過一兩天訂單卻被取消,Telegram資料都被刪除了,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被告接受告訴人及張素花委託代訂飯店後,Agoda訂房網站有傳送訂房成功通知予告訴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其向「凱渡廣場溫泉酒店」查核後確有代訂成功,有調查筆錄及Agoda預訂確認信截圖可按。被告辯稱確有委託他人代訂飯店,並非無據。被告接受訂單之後,再轉由他人代訂,確有可能因合作對象財力或信用不佳,而無法完成代訂工作。被告許凱畯因為他人代訂飯店衍生之其他糾紛,經偵查後認定其無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有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704號及第11342號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9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同案被告劉炳佑合庫帳戶經警方查詢之後,僅有告訴人及李珮倫(被告關於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報案疑似遭詐欺取財之紀錄,並無密集大規模對不特定人行騙之情形,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被告如成立該罪,與起訴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係以一行為犯之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