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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高爾夫球桿貳支均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IG限時動態貼文及群組對話紀錄等頁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女為本案犯行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林○○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參以告訴人為被告之女即乙女之前男友,且為同學校之同學,觀諸被告於該校性別平等教育調查報告書中之陳述重點,亦曾提及乙女、告訴人為16、17歲,其有告知希望他們在未成年前不要有性行為等語(偵卷第149頁),堪認被告於實施本案犯罪之時,明知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故意對告訴人實施犯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之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在乙女IG帳號下限時動態貼文及乙女與友人之IG聊天群組中發送語音訊息等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如前所述,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告訴人少年犯前開之罪,此部分犯罪類型業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並於論罪欄內載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僅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密接時、地內,接續傷害告訴

人暨張貼及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貼文及訊息,顯然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均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又被告張貼及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貼文及訊

息部分,係本於相同之情緒,犯罪目的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屬少年之告訴人犯前開之罪,爰均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乙女提

出分手後仍繼續糾纏,並與乙女於未成年時發生性行為,一時情緒激動,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且透過網路以文字散布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論,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其名譽受損暨深感恐懼不安,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傷害、名譽受損程度及後續影響,暨其犯罪動機、所指摘之言論內容及性質、所刊登社群軟體之散布程度強弱等手段;暨考量被告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因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法定刑經依法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至被告得於有罪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高爾夫球桿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73號被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乙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親,林○○(00年00月生)與乙女係男女朋友(已經分手)。甲女因於113年12月12日20時許獲悉林○○有對乙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林○○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警方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遂要求林○○至甲女及乙女位在臺中市○○區○○街之住處說明,林○○於同日20時30分許抵達甲女住處內,甲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毆打林○○之左側腰部及手臂,林○○於同日20時40分許離開甲女住處後,乙女於同日23時許撥打電話請林○○至其住處,林○○於同日23時許由其母親李○○騎乘機車搭載抵達後,獨自進入甲女及乙女之住處內,甲女於質問林○○「不是有答應我18歲之前不能發生性關係嗎」等語後,竟接續前揭傷害林○○之犯意,又持高爾夫球桿毆打林○○之之胸部、背部、手臂、腳部等身體部位,且因林○○有不斷閃躲動作而揮擊到林○○之頭部,致林○○受有軀幹及頭部多處鈍挫傷、雙下肢及左上肢多處鈍挫傷、咳血之傷害,嗣警方於翌日(即13日)凌晨1時許獲報到場處理,林○○遂與其母親李○○(李○○指控甲女對其為傷害行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驗傷。惟甲女竟於113年12月22日傍晚,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113年12月22日16時3分許,使用乙女之IG帳號,發布有林○○大頭照之限時動態,且在限時動態上張貼及指摘「咖小啊、垃圾小孩…強姦我女兒…癲蛤蟆想吃天鵝肉…你家什麼骯髒家境…幹你娘…畜生、騙女生說處女膜破了會再長回來、內射還說沒關係、在安全期不會懷孕、都已經掙扎跟你說不要這樣、連400塊避孕藥都買不起、要打砲連個房間都開不起、拐我女兒去鐵皮屋廢區、幹破你娘、以為是在拍八點檔是不是…要分手、談不成就強姦人家、控制我女兒朋友圈…2486垃圾小孩、死不分手、欠人處理…不要再騷擾我女兒,不然你家準備發生命案!」等文字,接續於同日16時47分許,使用乙女之IG帳號,在林○○、乙女及其2人另2位共同朋友之IG聊天群組內,發送「你們如果要林○○的命活長遠、長久一點,就不要讓他再跟(乙女之姓名)有交集,要不然他們全家就準備要喪命了…要不然哪天他在半路上被車撞死的時候會查無死因…」等語之語音訊息,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及誹謗林○○,且對林○○進行恫嚇,致林○○因之心生畏懼。

後林○○於113年12月24日至警局報案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之指訴、證人乙女之證述、證人李○○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莊○○之證詞、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張○○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調查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高爾夫球桿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告訴人雖主張被告前揭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本案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起因,係告訴人違反承諾於乙女滿18歲前即與乙女發生性行為,甚至疑似係以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為之,被告因而在盛怒之下所為,尚非雙方間有何深仇大恨,實難謂被告之毆打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為之,況觀之卷附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告訴人雖有多處鈍挫傷,然傷勢均非嚴重,顯見,被告雖係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多次,然其係意在教訓告訴人,至多僅能謂其具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存在,更況,苟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豈有要求告訴人通知其母親李○○到場瞭解及對到場之李○○聲稱「因為你不會管教林○○,我正在替你管教林○○」等語(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5頁參照)之理,是自難認被告之所為,合於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與前揭起訴被告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