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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志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依本院115年4月9日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69號調解筆錄履行調解內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調解成立前已給付16萬5000元,餘款83萬5000元,自115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萬元,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6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再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成立前已給付16萬5000元,告訴人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訂之給付內容,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其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須依如

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00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除被告已返還前述之16萬5000元外,其餘83萬5000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未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其繼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如上所述,惟被告日後若依約賠付告訴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70號被 告 楊志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祥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其向財運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某時許,向蔣宓希佯稱本案車輛為其所有且願作為擔保云云,並簽立「讓渡證書」及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向蔣宓希借款100萬元,使蔣宓希陷於錯誤,誤認楊志祥有提供確實之擔保,若未能清償借款時即可取得本案車輛之所有權,因而於同日在臺中市某處將100萬元現金交付予楊志祥,嗣楊志祥未清償款項即與蔣宓希失去聯繫,蔣宓希亦未能取得本案車輛之所有權,始知受騙。

二、案經蔣宓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志祥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蔣宓希當時在臺中某溫泉飯店寫讓渡證書跟本票,她拿8萬元現金給伊,伊實際上沒有拿到100萬元現金,本案車輛是伊向財運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的,簽讓渡證書是伊的意思,當時告訴人說要保障,伊有說車不是伊的,但她說只要一個保障,要不然就寫車,伊說車子沒辦法讓渡,告訴人說沒關係,伊借錢時她還沒有說要擔保,她事後才要伊寫讓渡證書跟本票等語。 2 告訴人蔣宓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具結)。 證明伊有借被告100萬元現金,主要是因為被告有提出本案車輛作為擔保,伊覺得車輛價格差不多且有簽本票伊才願意借款,被告說他是汽車美容店長,老闆說可以讓他把車輛掛名在公司下面節稅,實際上車子是他的,伊當時不知道車輛不是他的無法讓渡等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讓渡證書1紙。 證明被告佯稱本案車輛為其所有,並願讓渡予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之事實。 4 被告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期:111年10月30日、票號WG0000000、面額100萬元)。 證明告訴人有借款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5 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車輛車主為財運租賃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若未實際返還被害人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