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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鍵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4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佳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如附表二所示匙間」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佳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林宗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與林宗樺、周義修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1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乙情;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吳佳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吳佳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吳佳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吳佳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吳佳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 吳佳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 吳佳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 吳佳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 吳佳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 吳佳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 吳佳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 吳佳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 吳佳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吳佳鍵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吳佳鍵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吳佳鍵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7號被 告 吳佳鍵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鍵(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台灣鍛造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之前員工,並於民國111年1月間離職,因其在職期間曾負責將該公司於營業過程所產生之廢鐵販售予回收業者之業務,故熟悉此流程。然吳佳鍵於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該公司當時之現職員工周義修及林宗樺(上2人所涉竊盜及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商議由周義修及林宗樺利用辦理該公司廢鐵販售業務之機會,而自111年12月30日至113年4月18日間,由吳佳鍵與林宗樺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與周義修及林宗樺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匙間竊取該公司所有數量不詳之廢鐵之犯行。嗣因林宗樺自覺不妥,向張宗仁坦承此事並向員警自首此等竊盜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宗仁委由林羿帆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佳鍵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周義修及林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張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四)同案被告林宗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吳佳鍵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如附表二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如附表一部分與同案被告林宗樺;就如附表二部分與同案被告周義修及林宗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本件13次竊盜及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吳佳鍵及林宗樺共同竊取部分)編號 犯罪時間 1 111年12月30日18時至21時許 2 112年1月13日18時至21時許 3 112年3月27日18時至21時許 4 112年7月25日18時至21時許 5 112年8月7日18時至21時許 6 112年8月12日18時至21時許 7 112年9月26日18時至21時許 8 112年12月14日18時至21時許 9 113年1月5日18時至21時許 10 113年1月24日18時至21時許 11 113年1月31日18時至21時許 12 113年2月2日18時至21時許 13 113年3月14日18時至21時許附表二:(即吳佳鍵、周義修及林宗樺共同竊取部分)編號 犯罪時間 1 112年8月4日18時至21時許 2 112年12月22日18時至21時許 3 113年4月18日18時至21時許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