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家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易字第9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家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雖於113年1月2日執行完畢,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罪刑嗣與其另案所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於115年6月27日始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是以,尚難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五、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林勝豐販毒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5年5月1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50017686號函存卷足佐,自無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報告編號欣毒性5717D035號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馨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報告編號欣毒性5717D035號成分鑑定報告書(115年度毒偵字第158號卷第75頁) 送驗數量:白色結晶4包(抽取1包檢驗) 總 毛 重:8.18公克 原樣編號:證物袋編號11 淨 重:1.4947公克 取 用 量:0.0050公克 驗餘量淨重:1.4897公克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58號被 告 戴家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家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6日16時40分許,警方因另案偵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至戴家塏上開居處,經戴家塏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8.18公克)、改造工具1批、鑽尾工具2盒、子彈成品4顆、改造子彈零件1批、設計圖1張、IPHONE X手機1支、三星手機1支等物(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函請警方偵辦中),又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家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I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取1包檢驗,驗餘淨重1.4897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欣毒性5717D035號成分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察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5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上手為「林勝豐」,現由報告機關依法辦理中,請於審理中函詢報告機關確認本件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情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小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