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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士均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率爾侵占告訴人財物,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和解書雖記載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給予緩刑等語,然考量被告尚有另案洗錢、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審理中,故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經查,被告侵占之橘色iPhone 17 Pro Max手機,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簽立和解書時,同時給付告訴人藍色iPhone 17 Pr

o Max手機,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0號被 告 黃士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均與戴嘉妏為網友。黃士均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戴嘉妏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CBD時代廣場,於該處地下室停放好A車後,即向戴嘉妏謊稱欲上樓處理事情,戴嘉妏可先將其購買之全新iPhone 17 Pro Max 256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留在A車上,戴嘉妏即將本案手機放置於A車,並在上址大廳等待黃士均。黃士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6時2分許,回到上址地下室將A車駛離該處,以此方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因戴嘉妏持續詢問黃士均及本案手機之下落後,黃士均皆稱在忙且拖延拒不返還本案手機與戴嘉妏,戴嘉妏報警處理,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嘉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嘉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手機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本案手機之照片、A車之汽車出租單、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CBD時代廣場之地下室及大廳監視器畫面擷圖)、和解書及告訴人報警後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