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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介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A02和睦相處,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在先,致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後,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暴力行為,行為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尚有悔悟之意,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啟自新。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認與前開違反保護令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惟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另以115年度審易字第592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有撤回告訴狀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院本應以一判決為之,若法院誤將其中一部割裂而先行諭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因不受理判決乃形式裁判,不發生實體上之既判力,受訴法院仍應就其餘實體部分予以審判(最高法院29年非字第71號判決、103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既經撤回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2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同居伴侶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1號裁定延長臺中地院於112年5月25日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6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2年,裁定A03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前開保護令於113年6月1日20時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送達由A03簽收,A03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114年7月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因工作問題與A02發生爭執,即拉扯A02之頭髮,並搶走A02之手機,之後將A02壓制於地板,致A02受有頭部疼痛、雙腳大拇指擦挫傷、右側膝蓋瘀青等傷害,以此種方式實施家庭暴力,嗣經A02檢具相關事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簽收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1號裁定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A02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先拉伊項鍊,伊才拿告訴人手機,當時是兩人在地上互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陳○任(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6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禁止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事實。 5 警員114年8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權益事項保障說明書、犯罪被害人權益告知書各1份。 證明被告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7 告訴人受傷照片3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