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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奕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 年度偵字第660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易字第8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盧奕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六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柒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1頁),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上

開6 次犯行(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稱其罹有思覺失調症(見偵卷第20頁),於93年間因

精神分裂異常,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偵卷第27頁),然是否會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被告於警詢時稱:伊固定回診,有服藥、打針,因家中財物遭竊,才使用美工刀去割許多鄰居所停放車輛的輪胎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顯見其可清楚明確陳述其毀損過程(動機、工具、不同鄰居車輛),故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在有正常意識狀態與明確目的之情況下所為,其仍具備辨別能力,亦非不能控制舉動,堪認被告行為當時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一併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等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迄無法和解或賠償(參審易卷第35頁),慮及告訴人財損程度與造成生活不便,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現年近6 旬、智識、經濟、身心狀況欠佳(參警詢筆錄所載、偵卷第27頁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提出為警查扣其所有美工刀7 支,稱係毀損犯行所用之

物(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