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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展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617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湯展睿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展睿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與暱稱「阿宏」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被告則就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表示希望累犯部份不要加重。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536號被 告 湯展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展睿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而與暱稱「阿宏」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29日9時28分至9時51分許間,前往陳美圓位於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之住宅(確切地址詳卷),由「阿宏」持不詳工具開啟上址住宅之鐵捲門門鎖後,拉起鐵捲門,復由湯展睿持鐵鎚擊破玻璃門,致鐵捲門門鎖及玻璃門受損而無法使用,然仍因無法進入屋內而未能竊取得逞。經陳美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美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展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湯展睿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圓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其涉嫌毀壞玻璃門部分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