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宥縝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宥縝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擾,竟任意張貼如起訴書所載傳單,造成告訴人陳世豐名譽法益受損,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試行調解之結果,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344號被 告 黃宥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縝與陳世豐原為男女朋友,黃宥縝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9日3時20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陳世豐工作處所,張貼印有陳世豐照片,記載「陳世豐(原陳洞欽)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 養你全家 設局倒我家 好一個 拐吃騙?」等不實事項之傳單,足生損害於陳世豐之名譽。嗣經陳世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傳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傳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照片、上開傳單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傳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宥縝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貼傳單之行為,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上開傳單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將對告訴人陳世豐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核被告所為,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上開傳單僅有告訴人之姓名、照片,並無其他個人資料,告訴人於偵查中曾陳稱欲具狀補陳證據,惟遲未為之,足認被告在上開傳單登載告訴人姓名、照片,僅係用以特定指摘之對象,難認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態樣,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金玫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