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奇凡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2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奇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奇凡明知其無資力或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一般公司行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之必要,通常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而可預見他人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領用統一發票後,即可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製作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仍因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應允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邀約,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設立並登記為將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將星公司,最後變更址設地在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8)負責人,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楊奇凡與A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前述期間,A男以將星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1①至⑦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編號1①至⑦所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於每2個月為1期之營業稅申報期間,持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附表二編號1①至⑦所示各期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編號1①、③、⑤至⑦所示之營業人逃漏附表二編號1①、③、⑤至⑦所示之營業稅額(附表二編號1②、④所示方舟公司、紫貝公司等2家營業人,因該期間屬「全部虛進虛銷營業人」,故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是此部分未構成幫助逃漏稅捐);A男復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充當將星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依附表一、二所示虛偽開立之發票,在將星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不實進項、銷項金額及稅額,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將星公司屬「全部虛進虛銷營業人」,故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是此部分未構成詐術逃漏稅捐罪,僅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奇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填製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復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附表一部分不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

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與A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㈢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認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被告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同一營業稅期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將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並無實際交易

,竟與A男共同虛開並交付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之困難;又與A男共同取自其他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用以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前有業務侵占、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審訴卷第25至27頁,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件共取得二次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總共12,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一:

取得並申報為將星公司進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編號 統一發票期別 填製統一發票營業人 張數 銷 售 額 營業稅額 1 112年5月至6月 筌富國際有限公司 4 152,815,400 7,640,770 總 計 4 152,815,400 7,640,770附表二:

填製並申報為將星公司銷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編號 統一發票期別 取得統一發票營業人 張數 銷 售 額 營業稅額 1 112年5月至6月 ①泳豐實業有限公司 2 11,338,020 566,901 ②方舟全球貿易有限公司【全部虛進虛銷營業人】 1 10,120,200 506,010 ③飛翎科技有限公司 4 7,241,188 362,060 ④紫貝生技有限公司 【全部虛進虛銷營業人】 4 10,896,359 544,818 ⑤日羊羽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 5 12,950,847 647,542 ⑥大揚金屬有限公司 18 88,422,391 4,421,121 ⑦誠景興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 6,554,957 327,748 總 計【填製數】 35 147,523,962 7,376,200 總 計【扣除②、④後幫助逃漏稅額】 30 126,507,403 6,325,372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718號被 告 楊奇凡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奇凡無資力且無經營公司意願,而依其年齡、社會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實質掌握公司之他人,利用公司從事不法活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犯罪心態,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利誘,約以設立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即可按月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楊奇凡因缺錢花用,遂自民國112年3月20日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設立並登記為將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將星公司,最後變更址設地在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8)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將星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112年5月至6月該統一發票期別期間,未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附表二所示之泳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泳豐公司)、方舟全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方舟公司)、飛翎科技有限公司(飛翎公司)、紫貝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紫貝公司)、日羊羽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日羊羽公司)、大揚金屬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大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大揚公司)、誠景興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景興公司)等7家營業人,仍分別填製附表二所示無交易事實之將星公司統一發票共35紙、總計銷售額1億4752萬3962元、營業稅額737萬6200元,分別充當上開7家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而向個別營業人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個別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分別幫助泳豐公司、飛翎公司、日羊羽公司、大揚公司、誠景興公司等5家營業人逃漏附表二所示營業稅額總計632萬5372元(另附表二編號②、④所示方舟公司、紫貝公司等2家營業人,因該期間屬「全部虛進虛銷營業人」,故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是此部分未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僅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並將取得附表一所示筌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筌富公司)填製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數額,併同附表二所示填製之將星公司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數額,分別登載在同一112年5月至6月統一發票期別之將星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營業稅申報書)之進項、銷項欄內,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因將星公司屬「全部虛進虛銷營業人」,故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是此部分未構成詐術逃漏稅捐罪,僅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足以生損害將星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及稅捐稽徵機關於營業稅額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奇凡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鄭凱文於114年8月13日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之談話筆錄1份【告發卷附件8】 證明: 被告楊奇凡將星公司變更址設地至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8,然該處未見有何實際營業之事實。 3 證人即誠景興公司於本案案發時負責人李雅各於中區國稅局銷售組之談話筆錄1份【告發卷附件32】 證明: 附表二所示填製將星公司統一發票予誠景興公司,並非基於真實交易之事實。 4 證人即誠景興公司於本案案發後接任之負責人呂秉勳於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之談話筆錄1份【告發卷附件34】 證明: 附表二所示填製將星公司統一發票予誠景興公司,並非基於真實交易之事實。 5 將星公司之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告發卷附件1至8】 證明: 1.被告楊奇凡於112年3月20日申請設立1人股東之將星公司,並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迄今之事實。 2.將星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廢鋼鐵及廢五金處理、未分類其他建材批發,另於112年11月1日申請停業後,於112年12月22日申請解散登記等事實。 3.將星公司設立登記址設地在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15後,即於112年4月18日變更登記址設地至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8之事實。 3.將星公司自始未曾僱用員工之事實。 6 將星公司之112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12年5-6月營業稅申報書各1份【告發卷附件9】 證明: 取得如附表一、填製如附表二等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分別登載在該統一發票期別之將星公司營業稅申報書進項、銷項欄位,向所屬稅捐機關申報行使之之事實。 7 將星公司之112年5月至6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異常進銷項交易流程圖、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金額計算表各1份【告發卷附表1至8】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8 筌富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告發卷附件12、13】 證明: 筌富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服飾品零售,核與將星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迥異,且筌富公司屬異常進、銷交易營業人,復依將星公司設立資本額僅20萬元,實無短暫期間即與單一營業人間,存有高達1億5千萬餘元之交易等事實。 ●足徵附表一所示將星公司取得筌富公司統一發票,應非基於真實交易。 9 泳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112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12年5-6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112年5-6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等影本各1份【告發卷附件14至17】 證明: 泳豐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絲織、麻織、棉織、毛織品批發及其他商品批發經紀,核與將星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迥異,且泳豐公司於112年4月13日變更公司負責人後,於同年5月26日經稽徵機關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屬異常進、銷交易營業人,復依將星公司設立資本額僅20萬元,實無短暫期間即與單一營業人間,存有高額交易等事實。 ●足徵附表二所示填製將星公司統一發票予泳豐公司,應非基於真實交易。 10 方舟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影本各1份【告發卷附件18至19】 證明: 方舟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其他投資顧問、其他顧問管理、其他電腦諮詢及設備,核與將星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迥異,且方舟公司為全部虛進虛銷之異常進、銷交易營業人,復依將星公司設立資本額僅20萬元,實無短暫期間即與單一營業人間,存有高額交易等事實。 ●足徵附表二所示填製將星公司統一發票予方舟公司,應非基於真實交易。 11 飛翎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12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12年5-6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112年5-6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等影本各1份【告發卷附件20至22】 證明: 飛翎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保健食品、其他化粧品等批發,核與將星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迥異,且飛翎公司屬稅籍異常營業人,進銷項異常比例高達100%,復依將星公司設立資本額僅20萬元,實無短暫期間即與單一營業人間,存有高額交易等事實。 ●足徵附表二所示填製將星公司統一發票予飛翎公司,應非基於真實交易。 12 紫貝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影本各1份【告發卷附件23至24】 證明: 紫貝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其他化妝品零售,核與將星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迥異,且紫貝公司為全部虛進虛銷之異常進、銷交易營業人,並已於112年11月1日經稅捐稽徵機關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復依將星公司設立資本額僅20萬元,實無短暫期間即與單一營業人間,存有高額交易等事實。 ●足徵附表二所示填製將星公司統一發票予紫貝公司,應非基於真實交易。 13 日羊羽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12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12年5-6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112年5-6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等影本各1份【告發卷附件25至27】 證明: 日羊羽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其他廣告服務、其他管理顧問,核與將星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迥異,且日羊羽公司屬稅籍異常營業人,進銷項異常比例高達100%、99.2%,復依將星公司設立資本額僅20萬元,實無短暫期間即與單一營業人間,存有高額交易等事實。 ●足徵附表二所示填製將星公司統一發票予日羊羽公司,應非基於真實交易。 14 大揚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影本各1份【告發卷附件28至29】 證明: 大揚公司於112年5月15日更名前為大揚汽車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中古汽車、汽車零件、汽車百貨、機車零件、機車百貨等批發及其他商品批發經紀,核與將星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迥異,且大揚公司於112年5月至10月間,涉有無進、銷貨事實,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業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復依將星公司設立資本額僅20萬元,實無短暫期間即與單一營業人間,存有高額交易等事實。 ●足徵附表二所示填製將星公司統一發票予大揚公司,應非基於真實交易。 15 誠景興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12年5-6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112年5-6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等影本各1份【告發卷附件30、34、35】 證明: 誠景興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其他管理顧問,核與將星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迥異,且誠景興公司已於112年7月18日申請停業,同年8月30日經稅捐稽徵機關註記「廢止(撤銷)登記」,復依將星公司設立資本額僅20萬元,實無短暫期間即與單一營業人間,存有高額交易等事實。 ●足徵附表二所示填製將星公司統一發票予誠景興公司,應非基於真實交易。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又現今商業實務,一般人以自己名義設立公司,並非難事,而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之犯罪模式,一般使用他人名義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查,被告楊奇凡於偵查中供稱:伊因缺錢,經友人介紹認識做錢莊的人,說開一家公司並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讓他用,每月會給伊6千元報酬,伊有拿到2個月的報酬等語;可徵被告僅因有利可圖,即允諾設立並擔任將星公司登記負責人,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得恣意使用將星公司名義從事商業行為,其動機已可議。再者,依一般人智識經驗,應知擔任公司負責人須擔負公司之債務清償及稅務責任,且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遭查緝,屢屢誘使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同意擔任前揭公司之負責人,卻未親自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各項文件,反而容任不詳之他人使用,堪認被告已足預見其發生,縱發生該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與他人共同實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楊奇凡所為附表二之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該統一發票期別內,填製無交易事實之將星公司統一發票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相同犯罪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定各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而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所為附表一即取得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充當將星公司

進項憑證,並將之數額填載在將星公司營業稅申報書之「進項」欄內,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此申報係已併同登載在附表二所示同一統一發票期別之同一將星公司營業稅申報書申報而行使之,是此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即不應重複論罪;而將星公司自設立日起所取得附表一及填製附表二,而分別申報為進項、銷項之統一發票,均非基於真實交易,即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應認將星公司為虛設行號,此亦據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載明本件案件型態為「全部虛進虛銷」可佐,將星公司既屬虛設行號,故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則被告縱有取得附表一所示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充當將星公司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即無另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之罪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取得並申報為將星公司進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依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按期彙整】編號 統一發票期別 填製統一發票營業人 張數 銷 售 額 營業稅額 1 112年5月至6月 筌富國際有限公司 4 152,815,400 7,640,770 總 計 4 152,815,400 7,640,770

附表二填製並申報為將星公司銷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依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按期彙整】編號 統一發票期別 取得統一發票營業人 張數 銷 售 額 營業稅額 1 112年5月至6月 ①泳豐實業有限公司 2 11,338,020 566,901 ②方舟全球貿易有限公司【全部虛進虛銷營業人】 1 10,120,200 506,010 ③飛翎科技有限公司 4 7,241,188 362,060 ④紫貝生技有限公司 【全部虛進虛銷營業人】 4 10,896,359 544,818 ⑤日羊羽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 5 12,950,847 647,542 ⑥大揚金屬有限公司 18 88,422,391 4,421,121 ⑦誠景興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 6,554,957 327,748 總 計【填製數】 35 147,523,962 7,376,200 總 計【扣除②、④後幫助逃漏稅額】 30 126,507,403 6,325,372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