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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旭紳(原名陳勇全)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29號、第478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旭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電動長槍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⑵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破壞他人所有財物之方式發洩情緒,

致告訴人郭哲驛、廖苙妘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更致告訴人李怡萱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皮革製品鞋類,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父母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電動長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29號114年度偵字第47842號被 告 陳旭紳 (原名陳勇全)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紳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⑴於民國114年3月8日晚間,因遭郭哲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尾隨,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翌日(9日)凌晨1時4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其妻董瑤,下稱B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持空氣BB槍朝郭哲驛停放上址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射擊鋼珠,致郭哲驛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玻璃產生彈孔及龜裂,使郭哲驛受有損害,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8529號)⑵其因不滿其車輛屢遭拖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並

預見朝警衛室射擊可能擊中內部值班人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8月2日12時40分許,駕駛上開B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廖苙妘所負責「文心拖吊場」門口前,持電動長槍朝該拖吊場警衛室射擊鋼珠至少2槍,造成該警衛室玻璃產生彈孔及龜裂,使廖苙妘受有損害,同時射中在內值班之人員李怡萱之左手肘,致李怡萱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嗣廖苙妘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文心拖吊場」門口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陳旭紳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陳旭紳主動交付之電動長槍1支。(114年度偵字第47842號)

二、案經郭哲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李怡萱及廖苙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⑴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旭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B車行經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旁,斯時B車內放有BB槍,而告訴人之A車有遭射擊之事實。然辯稱:是我載的1位逃逸移工阮文錄用彈弓射擊A車云云,然其自始無從提出阮文錄之相關資料以供調查,且對於其搭載阮文錄去向之交代前後不一致,多有矛盾,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郭哲驛於警詢中之指訴、現場毀損照片 告訴人A車車窗產生破洞及龜裂之事實。㈡犯罪事實欄⑵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旭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上開時、地,持電動長槍朝「文心拖吊場」警衛室射擊之事實。然對於傷害之部分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朝人射擊的云云 惟查案發地點為拖吊場警衛室,職司人員進出管制,日間必有人員駐守其中,此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斷無不知之理,是其對於持電動長槍發射之鋼珠擊碎玻璃後將傷及室內人員之結果,客觀上應有明確之預見,又其連續射擊至少2槍,顯見其主觀上縱使受傷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2 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廖苙妘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扣案之電動長槍1支 本案被告使用電動長槍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4 「文心拖吊場」門口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毀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電動長槍朝「文心拖吊場」警衛室射擊,造成警衛室窗戶毀損之事實。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怡萱受傷照片。 告訴人李怡萱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犯罪事實欄⑵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犯罪事實欄⑵所涉,係以一行為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其犯罪事實⑴、⑵所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電動長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犯罪事實欄⑴之告訴人郭哲驛雖指訴被告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本件被告開槍射擊A車,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內容,即告訴人如不為一定行為或為一定行為,被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之惡害,被告所為難認屬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自不能以告訴人自身之主觀聯想感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尚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毀棄損害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