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博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幹你娘」、「他媽的」、「白爛」
、「你娘老雞掰」、「靠邀」等語侮辱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妨害自由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自由前科(累犯部分於量刑審酌事由不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因行車糾紛即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及人格尊嚴,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考量其學識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4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1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A03猶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25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私人巷道時,因不滿對向由A02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會車時逼近其所駕駛車輛,竟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先駕駛A車向前行駛,迫使A02僅得將B車停放在上址附近之死巷,嗣A03再將A車停放在B車之後方,使其車身佔據上開巷道,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並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他媽的」、「白爛」、「你娘老雞掰」、「靠邀」等語辱罵A02,足以貶損A02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A02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檔案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及公然侮辱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裁定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則之疑慮,故請依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拉B車車門、拍打B車玻璃,並向告訴人恫稱:「我可以1通電話叫人來」、「我車很多,可以隨時叫車和人來堵妳」等語,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㈡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雖有自A車下車後走向B車,
然僅係站立於B車駕駛座旁,並未見被告有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舉,又被告固有對告訴人稱「我跟妳講我他媽常常來這邊,我的車很多喔,我都把妳擋住(台語)」、「我告訴妳,我可以1通電話叫人來啦」等語,有行車紀錄器檔案譯文在卷可佐,然被告亦未具體指明欲對告訴人施以惡害,實難認屬具體且明確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思表示,客觀上難認其內容對於一般人而言,已達足以通知欲加不法惡害之程度,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行為實施時間、空間密接,且有部分之重合,核屬法律上一行為之概念,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