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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堯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被 告 李昀芯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4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6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A07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3至6所示之物,發還A03。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行所載「並與高紹恩徒手毆打A03」更正為「經A07在線上確認視訊中之男子為A03本人後,A06與高紹恩即徒手毆打A03」,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A07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⑵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⑶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⑷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被告A06、A07與共犯高紹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被告2人所犯上述4罪,均係以向告訴人A03追討金飾、金錢為目的所實行,犯罪目的單一,且各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本案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2罪及傷害、強制2罪,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處斷,該2罪再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之途徑處理金錢財物糾紛,竟由被告A07委託被告A06、共犯高紹恩以毀損方式強行侵入他人住宅,復出手毆打告訴人A03,且迫使告訴人A03行無義務之事,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A04、A05房屋之大門玻璃破碎,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被告2人迫使告訴人A03交付之財產包含金戒指2個、金手鍊1條、金項鍊1條,又造成告訴人A03受有頭部挫傷、顏面紅腫、左手掌撕裂傷(4公分)、右手第五指撕裂傷(3公分)併皮瓣缺損之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告A07之角色為委託人,被告A06之角色為實際行為人,量刑上應予區隔;又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審簡卷第11頁);惟念及告訴人A03在本案糾紛中亦有持刀反擊之行為;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再告訴人A04、A05均表示對於本案不予追究(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另被告2人均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9、21頁),素行尚可;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告訴代理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0─78頁)、被告A07之身體健康狀態(見本院審易卷第255─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認為本案不宜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A07、A06所有,並供其等用以聯繫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39─40頁、第51頁),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非輕,為防止被告2人日後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8所示之物,均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2、發還扣案物: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雖稱法院應以「裁定」發還扣押物,然若法院於「判決」中一併諭知發還,解釋上亦無不可。扣案如【附表】3至6所示之財物,屬於告訴人A03所有之財產,依上述說明,得由本院逕行諭知發還告訴人A0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iPhone手機 1支 A07 2 紅色iPhone手機 1支 A06 3 鑲鑽金戒指(2.8錢) 1個 A03 4 金戒指(1錢) 1個 A03 5 金手鍊(1兩) 1個 A03 6 金項鍊(1兩) 1個 A03 7 刀刃 1支 A03 8 刀柄 1支 A03 9 黑色鞋子(左) 1支 10 米色鞋子 1支 A06 11 黑色襪子 1雙 12 拖鞋 1支 13 黑色鞋子(右) 1支 14 藍色牛仔褲 1件 15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A03 16 深色iPhone手機 1支 17 其他一般物品(A03做案衣褲) 1組 A03 18 新臺幣 1300元 高紹恩【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43號被 告 A06

A07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係A03(所涉殺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之前女友,2人分手後,A07認A03應返還交往期間所收受之金錢及金飾,遂透過劉彥麟委託A06、高紹恩(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向A03索討債務,詎A07、A06竟與高紹恩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侵入住宅、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6、高紹恩依A07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A04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隔成套房出租透天厝,翻越圍牆,由高紹恩以身體撞擊內部大門,致該門玻璃破碎,A06、高紹恩遂入內搭乘電梯至A03向A05(A04之女)承租之5樓605室套房前,由A06敲門,趁A03開門時由高紹恩衝撞房門進入後,A06即撥打LINE視訊通話予A07,並與高紹恩徒手毆打A03,要求A03交付財物,A03因而取出金戒指2個、金手鍊1條、金項鍊1條,A07、A06、高紹恩即以此強暴方式使A03行無義務之事。嗣A03與A06、高紹恩發生扭打,並持刀攻擊高紹恩、A06,致高紹恩、A06均受有多處刀傷,高紹恩因而失血過多送醫不治死亡,A03則因遭高紹恩、A06毆打,致受有頭部挫傷、顏面紅腫、左手掌撕裂傷(4公分)、右手第五指撕裂傷(3公分)併皮瓣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6坦承與同案被告高紹恩侵入住宅並毆打告訴人A03,命其交付財物之事實。 2 被告A07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7辯稱:伊僅係委託被告A06、同案被告高紹恩向告訴人A03討債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A06、同案被告高紹恩侵入住宅後,被告A07透過視訊命告訴人A03交付財物,告訴人A03旋遭毆打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4、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A06、同案被告高紹恩毀損上開房屋大門侵入住宅之事實。 5 證人劉彥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A07透過證人劉彥麟委託被告A06、同案被告高紹恩向告訴人A03討債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A07之女陳薇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A07自承指使被告A06、同案被告高紹恩討債並毆打告訴人A03之事實。 7 證人陳志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A06、同案被告高紹恩向告訴人A03討債之事實。 8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視訊影像暨擷取畫面、LINE訊息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扣案之金戒指2個、金手鍊1條、金項鍊1條、手機2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等與同案被告高紹恩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以一行為犯侵入住宅、毀損器物2罪,復以一行為犯傷害、強制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毀損器物、傷害罪處斷。被告等所犯毀損器物、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因被告等係認為告訴人應返還被告A07交往期間所收受之金錢及金飾而為上揭犯行,實際向告訴人索取之財物亦未逾債務範圍,渠等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疑,是難認被告等有何強盜、恐嚇取財等犯行。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該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