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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信昌

陳明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726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劉信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明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劉信昌、陳明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鐵、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劉信昌、陳明昌各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倒數第4行「下午4時5分許」更正為「下午3時46分許」、②倒數第2行「(業已發還予籃樹旺)」更正為「(價值合計新臺幣10萬元,上開物品業已發還予籃樹旺)」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信昌、陳明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先後竊取告訴人籃樹旺公司內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陳明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核與被告陳明昌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5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陳明昌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且前後犯行均為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⒈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之公司無人看

守之機會,率然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公司內之廢鐵、電線、不鏽鋼廢料柱條、鑄件、閥蓋、閥體、原料鐵片等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均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劉信昌本案行為前另有毒品、贓物及同質性竊盜罪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7至33頁);被告陳明昌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本案行為前另有毒品、詐欺、藏匿人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同質性之竊盜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35至59頁)。⒋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1、95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1572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2人所竊取之廢鐵、電線1批,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2人雖辯稱有將竊得之物變賣給回收場(見偵卷第222至223頁),然是否屬實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則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仍應以被告2人所竊得之原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認被告2人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又被告2人僅供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2人朋分花用完畢(見偵卷第222至223頁),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鐵、電線1批,共同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之二分之一。

⒉另被告2人所竊得之不鏽鋼廢料柱條8條、鑄件9件、閥蓋10件

、閥體1件、原料鐵片14件,業經員警當場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123頁),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鐵剪1支,核與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26號被 告 劉信昌

陳明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劉信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4年11月13日下午2時3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億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承公司),共同徒手竊取籃樹旺所有之數量不詳之廢鐵及電線得手,並變賣該等廢鐵及電線,得款新臺幣7、8000元朋分花用;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分別駕車前往上址億承企業公司,共同徒手竊取不鏽鋼廢料柱條8條、鑄件9件、閥蓋10件、閥體1件、原料鐵片14件(業已發還予籃樹旺)得手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籃樹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昌、陳明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籃樹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劉信昌、陳明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之2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籃樹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查被告陳明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陳明昌前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竊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114年11月13日下午2時3分前某時亦有竊得高週波爐2部、設備內銅板、連接機臺之電線等物,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我不知道工廠裡的物品是何時遭人竊取,最後一次看到高週波爐2部、設備內銅板、電線還是完整時是約114年9月25日等語,是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2人竊取之物品包括高週波爐2部、設備內銅板、連接機臺之電線,實無從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億承公司係工廠,且無人居住,又被告2人供稱:那間公司已經廢棄,裡面沒有人也沒有鎖,我們用手去開那個門,門一開就進去等語,並未踰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尚難認定被告2人所為合於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