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博群
居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 (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密錄器、電腦各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裝設針孔攝影機」更正為「趁友人代號BJ000-B11419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因租屋處停水,前來向其借用浴室盥洗之際,在浴室之排風口縫隙處安裝密錄器,攝錄A女在浴室洗澡時裸露胸部及下體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A04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第
28章之1章名,於112年2月8日公布,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法後,如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論處。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條文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朋友關係,竟為滿足其個人慾望,
無故以密錄器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並使告訴人留下不可抹滅之陰影,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係被告主動向告訴人坦承並表示願意接受處罰始經告訴人發覺,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3千元,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準備序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34-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Insta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頁)
所示,可知本案被告以密錄器所攝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其影像檔案係儲存於電腦中;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該影像檔案並未外流,且其已刪除該檔案等語(見偵卷第70頁);然考量該影像檔案性質屬電磁紀錄,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電磁紀錄可輕易經由下載或留存於網際網路或數位設備,且縱使刪除電磁紀錄,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業已滅失之情形下,就上開未扣案然仍可能附著本案電磁紀錄之密錄器、電腦,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私密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其先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浴室內,裝攝針孔攝影機,攝錄其友人代號BJ000-B11419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在浴室洗澡時裸露下體及胸部之非公開活動及私密處,嗣經A04於114年9月18日晚上1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Instgram告知A女,始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4坦承有裝設針孔攝影機攝錄告訴人A女洗澡影像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經被告A04告知後始知遭竊錄之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於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者,若適用上開規定論處,相較修法前係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規定(該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修法後之法定刑度較重,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