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枝蓮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7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馬枝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枝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枝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各該犯行間,有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性之情形,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縱對告訴人行車過程有所不滿,亦應以理性合法處理,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其物品,造成告訴人心理、身體、財產受有畏懼或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然因金額差距,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獲取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38號被 告 馬枝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枝蓮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晚間,酒後搭乘趙定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返家,嗣馬枝蓮因細故與趙定原發生爭執,馬枝蓮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1時57分許,出言「今天要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之事恫嚇趙定原,致趙定原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接續徒手攻擊趙定原頭部、手部、左大腿,並踢踹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致趙定原受有頭部挫傷、雙頰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並致趙定原所有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變形、趙定原所戴眼鏡鏡框變形。嗣趙定原報警處理,並提供行車紀錄器、現場手機錄影影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定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枝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馬枝蓮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酒後搭乘告訴人趙定原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乙節,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告訴人頭部及臉部,我沒有踹車牌,也沒有弄歪告訴人的眼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定原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傷害及損壞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蒐證照片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傷害及損壞上開物品,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先後傷害、恐嚇及損壞告訴人上開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酒後抒發不滿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查: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另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卷附手機錄影、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於衝突過程中出言「幹你娘」、「垃圾」等語,惟被告並非持續、反覆出言上開言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難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以及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超越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尚難以公然侮辱罪嫌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