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30198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附表編號8 之價值欄「29964」應更正為「29664 」,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自白(見審易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將其為告訴人操作買
賣股票之成本及約定之利潤交予告訴人,竟侵占而未予交付,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願意1 次給付完畢(見審易卷第44頁),惜因告訴人對於起訴書所載金額認知差異而未成立調解,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
5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45 號,請求金額新臺幣35萬元,本院裁定移民庭),兼衡被告前無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返還款項、填補損害,是認對其暫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㈢沒收部分:
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侵占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42,260 元(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計算,小數點後捨去),乃其因本件侵占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又權利人(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惟『倘如』被告已依後續調(和)解或民事庭判決履行完畢,則其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屆時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判決見解參照),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